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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永军与陆顺波、吴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军,陆顺波,吴玲,周夕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何永军,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陆顺波,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吴玲,女,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周夕成,男,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何永军与被告陆顺波、吴玲、周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顺波、吴玲、周夕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军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陆顺波、周夕成以需要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后原告一直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被告陆顺波、吴玲、周夕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陆顺波、周夕成以需要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审理中,原告何永军撤回对被告吴玲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条据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陆顺波、周夕成在原告索要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陆顺波、周夕成共同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何永军撤回对被告吴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顺波、周夕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永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陆顺波、周夕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