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济宁济光机械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与郓城县工力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宁济光机械技术研发有限公司,郓城县工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保字第50号申请人济宁济光机械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法定代表人王伟均,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光信,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鲁,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郓城县工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李胜勋,经理。申请人济宁济光机械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为“排种器”(专利号为ZL200410024553.X)发明专利权人,其以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播种机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相关侵权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申请人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在起诉前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郓城县工力有限公司被控侵犯申请人济宁济光机械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排种器”(专利号为ZL200410024553.X)发明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济宁济光机械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应当自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军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玉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