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商初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吴伟中与谢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中,谢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895号原告:吴伟中。被告:谢挺章。原告吴伟中为与被告谢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中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谢挺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9月份,被告偿还本金17万元,仍拖欠借款本金1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谢挺章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吴伟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3.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谢挺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挺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吴伟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被告谢挺章向原告吴伟中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吴伟中分两笔将所借款项汇至被告谢挺章的银行账户。被告谢挺章向原告吴伟中出具了借据。后被告谢挺章分别于2011年9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1年9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吴伟中与被告谢挺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谢挺章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谢挺章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谢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伟中借款本金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谢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麻艳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