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延红等与姚章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红,张长福,李翠琴,张子瑞,张嘉怡,姚章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王延红,女,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天明之妻)。原告张长福,男,1947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天明之父)。原告李翠琴,女,1950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张天明之母)。原告张子瑞,男,1995年8月16日生,汉族(系死者张天明之子)。法定监护人王延红,原告张子瑞之母,身份、住址情况同上。原告张嘉怡,女,2001年12月16日生,汉族,学生(系死者张天明之女)。法定监护人王延红,原告张嘉怡之母,身份、住址情况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丹红,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兴敏,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铜煤建设集团华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姚章年,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开元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王延红、张长福、李翠琴、张子瑞、张嘉怡诉被告姚章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红、周兴敏,被告姚章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20时,原告亲属张天明驾驶自购的陕B296**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包茂高速宜君匝道(连接线)宜君收费站向东2.5km+26m处,由于驶入对向路面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闽DNH4**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张天明死亡,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张天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章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215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43.75元、办理丧葬的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9248.25元;2、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154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后损失的30%,即人民币35310.0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宜君县医院门诊病历、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出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死亡的事实及医院出诊产生的费用;3、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丧葬期间按10天计算;4、原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5、村委会证明,证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6、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姚章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姚章年也在事故中受伤,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姚章年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1份,证明被告姚章年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2、保险单,证明被告姚章年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保险情况与实际承保情况相符,但被告摩托车驾驶员无驾驶资格,应由被告姚章年直接向原告赔偿;商业险按照保险法规定驾驶员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商业险不予赔偿;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免责条款,证明摩托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商业险不予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提醒说明、提请注意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0时,张天明驾驶逾期未审验且灯光照明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陕B296**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包茂高速宜君匝道(连接线)宜君收费站向东2.5km+26m处,由于驶入对向路面且超限速行驶,致使该车与由西向东超限速行驶的由姚章年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闽DNH4**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陕B296**号摩托车驾驶人张天明当场死亡,闽DNH4**号号摩托车驾驶人姚章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铜公交高认字(2013)第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陕B296**号摩托车驾驶人张天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适用年限的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姚章年驾驶的闵DNH403号摩托车超限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章年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另查明,死者张天明与妻子王延红、儿子张子瑞、女儿张嘉怡、父亲张长福、母亲李翠琴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张天明出生于1972年6月18日,张子瑞出生于1995年8月16日,张嘉怡出生于2001年12月16日,张长福出生于1947年5月17日,李翠琴出生于1950年11月29日。张长福与李翠琴共生育子女四人。又查明,被告姚章年所有的闽DNH4**号摩托车在人保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人保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中第十条第七款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免责”。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天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章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死者张天明为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为115260元(5763元/年×20年=1152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赔偿额为19521.48元(3253.58元/月×6个月=19521.48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子瑞出生于1995年8月16日,现已年满18周岁,不属被扶养人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张子瑞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长福、李翠琴、张嘉怡均为张天明的被扶养人,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长福、李翠琴、张嘉怡均为农业户口,其扶养费应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故张长福的扶养费为19428.5元(5551元/×14年÷4人=19428.5元),李翠琴的扶养费为23591.75元(5551元/年×17年÷4人=23591.75元),张嘉怡抚养费为16653元(5551元/年×6年÷2人=166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9673.25元;对于误工费,应按3人7天、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为1470元(3人×7天×70元/天=1470元);对于住宿费,为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实际花费,原告主张360元住宿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张天明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打击,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张天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6284.73元。因闽DNH4**号摩托车在人保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因闽DNH4**号摩托车驾驶人姚章年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对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张天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章年承担次要责任,故剩余96284.73元,由被告姚章年承担30%,即28885.42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姚章年应向原告实际支付18885.42元,其余70%即67399.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延红、张长福、李翠琴、张子瑞、张嘉怡因张天明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4933.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673.25元)、丧葬费19521.48元、误工费1470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628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闽DNH4**号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96284.73元,由被告姚章年承担28885.42元(96284.73元×30%=28885.42元),扣除姚章年已支付的10000元,应实际支付18885.42元,剩余67399.31元(96284.73元×70%=67399.31元)由原告王延红、张长福、李翠琴、张子瑞、张嘉怡自行承担。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姚章年承担2000元,原告王延红、张长福、李翠琴、张子瑞、张嘉怡承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审 判 员  王宝玲代理审判员  白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