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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高中文化,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一大众人家小区物业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7日以长汽检刑诉(2013)0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末的一天,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车库内,被告人梁某某趁修下水管道之机,将放在车库内的SBC聚乙烯丙伦复合防水卷材575平方米、SBC聚合物水泥专用配料40袋盗走。经鉴定:被盗SBC聚乙烯丙伦复合防水卷材(57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7953元,被盗SBC聚合物水泥专用配料40袋价值人民币6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575元。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末的一天,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车库内,被告人梁某某趁修下水管道之机,将放在车库内的SBC聚乙烯丙伦复合防水卷材575平方米、SBC聚合物水泥专用配料40袋盗走。经鉴定:被盗SBC聚乙烯丙伦复合防水卷材(57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7953元,被盗SBC聚合物水泥专用配料40袋价值人民币6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575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可作为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五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慧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