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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桂芝诉被告陈金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芝,陈金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杜桂芝,女,生于1956年1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金刚,男,生于1982年3月14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原告杜桂芝与被告陈金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芝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陈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桂芝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陈金刚驾驶豫RS13**号三轮汽车沿207国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陈金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杜桂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7483.5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杜桂芝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责任比例划分;3、劳务承包协议、营业执照、工资结算单、证明、售房协议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杜桂芝受伤住院并支付费用的情况;5、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伤情鉴定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17张,用以证实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用情况;7、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陈金刚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8、被告陈金刚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金刚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具有上路资格。被告陈金刚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陈金刚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称:同意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需相关证据支持;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杜桂芝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金刚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杜桂芝、被告陈金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陈金刚驾驶豫RS13**号三轮汽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与杏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杏山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杜桂芝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杜桂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金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桂芝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金刚所驾驶的豫RS13**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桂芝于当天(2013年9月8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用4682.4元。原告杜桂芝在住院期间,被告陈金刚垫付医疗费2700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15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桂芝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杜桂芝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杜桂芝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金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桂芝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金刚所驾驶的豫RS13**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杜桂芝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682.4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杜桂芝的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故原告杜桂芝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25379元/年/人÷365天×13天×1人=903.4元;3、残疾赔偿金,依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4、误工费,依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9月8日-2013年11月15日),即20442.62元/年÷365天×68天=3808.49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即20元/天×13天=2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3天,即20元/天×13天=26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杜桂芝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200元。共计53999.53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陈金刚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2700元费用,由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陈金刚,故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损失51299.5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陈金刚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被告陈金刚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桂芝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1299.53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金刚2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625元,由原告杜桂芝负担125元,被告陈金刚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正武审判员  肖振胜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仵嫄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