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足法民初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先兵与刘廷忠、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兵,刘廷忠,王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2336号原告李先兵,男,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赵志强,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廷忠,男,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王晓玲,女,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先兵与被告王晓玲,刘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先兵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兵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王晓玲委托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7日,被告刘廷忠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借款27.2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廷忠未予答辩。被告王晓玲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实际为6%,在借款时就加上了六个月的利息,所以借条上的金额才会是27.2万元。另原告诉请月息3%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廷忠与被告王晓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廷忠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先兵借款。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廷忠向原告借款27.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刘廷忠向原告李先兵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先兵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272000.00)。此据借款人:刘廷忠2012.7.27日。”同日,原告李先兵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廷忠转款20万元。因被告刘廷忠至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7.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原件、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先兵举示的借款协议、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刘廷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借条上看,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刘廷忠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被告王晓玲提出被告刘廷忠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条上的27.2万元是加上了月利率为6%的六个月利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王晓玲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载明借款金额为27.2万元,故,对被告王晓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廷忠应返还原告借款27.2万元。本案被告刘廷忠所欠原告债务,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王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刘廷忠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刘廷忠个人债务,被告王晓玲也未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晓玲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廷忠与王晓玲共同返还借款2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廷忠、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先兵借款本金27.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2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廷忠、王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