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系一汽兴业公司工人,捕前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诈骗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诉(2013)0134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博、卫恒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甲以能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200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8000元,共骗取人民币55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高某甲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贷款。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将其诈骗所得钱款全部返还上述被害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甲以能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200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8000元,共骗取人民币55000元。作案后,被告人高某甲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贷款。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将其诈骗所得钱款全部返还上述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及被告人高某甲被抓获的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引领侦查人员对实施诈骗的地点进行指认,经当庭质证,确认属实。4、收条证实:赃款均已返还被害人。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田某某指认高某甲为诈骗其钱款的人。6、银行卡客户端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田某某银行卡交易情况。7、个人简历、毕业证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高某甲提供的材料。8、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虚构能够办理工作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高某甲没有能力给别人办工作。2、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张某(高某甲)问过我能不能办长春市政务中心档案管理的工作,我明确答复他不能办。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张某(高某甲)问过我能不能办第六医院的工作,我说帮他问问,他后来说不办了。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高某甲是同事,他说别人欠他钱,要打到我的卡上,给我汇了8000元,我直接转到高某甲账户内了。我通过银行卡给高某甲转了三、四回钱。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初,我妻子王某某在微信上认识了高某甲,他当时自称叫张某,能办工作,高某甲以办工作为名骗了我和我妻子共12000元钱。2013年3月15日下午5点左右,我妻子在一汽大众208号门边上的建行ATM机给高某甲提供的一个建行卡号内转账2000元钱;当天后半夜1点多,我和我妻子与高某甲见面,我俩当面交给他2000元钱;2013年3月29日,高某甲说工作办得差不多了,让我们把剩下的8000元钱给他,我妻子在一汽大众208号门边上的建行ATM机给高某甲提供的另一个建行卡号内转账8000元钱。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4日,我在手机微信上认识一个叫张某的男的,他说能办工作。2013年3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我在208号门的建行自动取款机给张某汇了2000元钱,3月16日凌晨,我和我老公找张某,在一汽六中附近烧烤店吃饭,我把剩下的2000元给张某了。2013年3月31日中午12时左右,我到一汽208号门建行自动取款机又给张某汇了8000元钱。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我通过微信认识一个自称叫张某的男的,他说能办工作,需要10000元钱,我说我只能拿5000块钱。2013年4月4日14时30分左右,我俩在飞跃广场见面,他说帮我办长春市政务中心退休人员档案管理的工作,我交给他5000元钱。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我通过微信认识一个自称叫张某的男的,他说能办第六医院的工作。2013年5月24日,我们在飞跃广场见面,我把我的全部证件给他了,2013年5月26日,我在飞跃广场交给他25000元钱,2013年5月27日,我在飞跃广场附近把剩下的13000元给他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实:我共诈骗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3月初,我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女的叫王某某,她看到我微信里注明了我能办理工作,就问我能办什么单位的工作,我骗她说能办一汽大众、邮局等单位的工作,王某某就相信了,说要给她老公田某某和田某某的同事办邮局的工作。我在2013年3月15日,骗了田某某和王某某2000元钱,田某某和王某某把钱存到我提供给他俩的我同事孙某某的银行卡上了;2013年3月16日凌晨,骗了田某某和王某某2000元钱,是当面交给我的;2013年3月29日,骗了田某某和王某某8000元钱,田某某和王某某把钱存到我提供给他俩的我同事陈某某的建行卡上了。第二次是2013年4月4日,我用同样的手段,以帮于某某办长春市政务中心档案管理员工作为名,在汽车厂某小区里,骗了于某某5000元钱,钱是于某某当面交给我的。第三次是2013年5月26日、27日,我还是用同样的手段,以帮张某某办长春市第六医院的工作为名,在汽车厂分二次共骗了张某某38000元钱,这二次钱都是当面给我的。上述几人工作没有办成,当时因为贷款公司和银行贷款催得紧,我就把他们的钱还贷款公司和银行了,就没给他们办。五、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讯问录像。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甲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予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掩藏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欣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