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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袁艳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艳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38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艳敏,女,1977年3月25日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吸毒于2003年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艳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艳敏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5日14时38分,被告人袁艳敏在荷花市场三期4-213琳娜裤行盗窃宋X一个黑色提包。2、2013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袁艳敏在荷花市场精品街盗窃朱X一个棕色提包,内有现金1600元,一部手机等物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袁艳敏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因家庭生活困难而犯罪,当庭如实供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5日14时38分,被告人袁艳敏在荷花市场三期4-213琳娜裤行盗窃宋X一个黑色提包。本起犯罪被告人侦查阶段不承认包内有现金,庭审中承认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并说明自己在侦查阶段对该起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二)2013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袁艳敏在荷花市场精品街盗窃朱X一个棕色提包,内有现金1600元,一部手机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朱X陈述,证人王X、刘X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朱X被盗案件现场方位图一张、现场照片、荷花市场丽人名妆2013年05月20日12时07分监控截图、荷花市场宋X、朱X被盗案监控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艳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两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艳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