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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与闻方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闻方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王英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方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负责人:俞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秋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闻方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姚春燕驾驶其所有的浙A×××××车辆,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高桥村”路段时,与闻方荣驾驶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A×××××和浙A×××××车辆均局部损坏。当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0162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姚春燕与闻方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双方约定车损各自承担。经定损,该次事故造成浙A×××××车辆产生车损费用21000元。姚春燕所有的浙A×××××车辆在太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事故发生后,姚春燕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太保财险公司索赔浙A×××××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用21000元。2012年7月16日,姚春燕向太保财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浙A×××××车辆因2013年6月2日事故出险受损,根据相关条款应由第三者浙A×××××车辆负责赔偿损失,根据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请太保财险公司将损失21000元先于赔付,并将追偿权转移给太保财险公司,并承诺协助太保财险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2年7月19日,太保财险公司向姚春燕支付了21000元赔偿款。另认定,闻方荣驾驶的浙A×××××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用已由人保财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后,享有的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应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合法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姚春燕与闻方荣在载明责任认定和车损负担条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责任认定和车损负担条款的认可。姚春燕在涉案事故中已经作出各方车损各方自行承担的承诺,也即放弃了向闻方荣要求赔偿的权利,太保财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依法有权不赔偿保险金。现太保财险公司放弃自身权利,向被保险人姚春燕支付了车损费用,其向闻方荣及人保财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太保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闻方荣、人保财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太保财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太保财险公司负担。宣判后,太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车损各自承担错误。1、按照生活习惯思维,车辆发生碰撞后就是找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双方车损各自承担意思应为双方各自车损向各自保险公司理赔,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完全各自个人去承担自己的车辆损失。2、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太保财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依法有权不赔偿保险金,那闻方荣在签订双方车损各自承担的协议后,就意味着放弃向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也同时放弃了向事故另一方姚春燕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是完全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失,而这种理解是否违背了闻方荣、姚春燕及余杭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在处理事故时签订该份约定的初衷和本意。3、按照缔约精神的约定只能约束缔约方,非缔约方不受约定拘束。闻方荣及姚春燕在交警主持下处理交通事故,仅能就各自能力范围之内进行约定。本案中在双方损失尚不明确的,双方仅能就自己获得赔偿的途径进行选择的权利。在双方损失的金额不明确的情况下,便主观臆断约定车损各自承担是放弃向另一方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对同等责任认定划分的一个否认。所谓同等责任是指事故双方公平公正公摊全部损失。如若本案,太保财险公司理赔款金额是21000元,而人保财险公司的理赔金额仅为数千元,相差很多。作为同等责任承担双方,责任承担不同等是否违背交警认定事实同等责任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太保财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闻方荣、人保财险公司承担。闻方荣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太保财险公司所有证据及书面文字只能说明事故的事实,不能作为代位求偿的证据。且姚春燕已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车损各自承担,并由民警签字确认。太保财险公司已赔偿姚春燕车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为求偿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的让与,故首先需要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闻方荣和姚春燕均负有责任,双方可以在责任范围内要求对方进行赔偿,但由于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承诺各方车损各方自行承担,应视为双方放弃了向对方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放弃行为在太保财险公司向姚春燕作出赔偿之前,太保财险公司对闻方荣不当然享有求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太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