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汶泗公路费县南张庄乡聂家沟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6.6㎎∕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