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张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梁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为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梁某于2013年10月16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调解书曾载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关于我对孩子的探望问题原告当时曾口头答应会为此提供方便,所以调解书对探望权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可至今,我多次要求探望儿子张某乙,都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和刁难,故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探望婚生儿子张某乙(现名张雨泽)实现探望权提供方便。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也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无形中放弃了孩子的一切。二、现在各自都组成了新的家庭,我的爱人对孩子也十分疼爱,我也十分珍惜现在的家庭,这样也有利于对孩子成长的环境。三、因为都组成了新的家庭,原告要求探视孩子,必定给双方家庭造成伤害,也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四、原告经常给我打电话和发短信,对现在的生活表明一种厌世情绪和心态,有短信为证,在如此思维和情绪下,行使探望权,必将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所以我更不能答应原告的要求。五、原告在10月份一纸诉状将我起诉到法院要求对孩子的探望权,既然原告要走法律途径,为什么在这当中还给县委书记、县长和我单位的领导发短信以此来威胁我,给我的工作和精神造成伤害。原告各种这样的行为只能让我对原告的目的产生怀���,让我怀疑她要求看孩子的动机,孩子现在还小,还不能分辨是非,为了孩子的切身利益,我不同意让原告探望孩子。鉴于以上情况,请法院调查核实,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了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我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原告不能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短信照片4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现改名张某乙),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在魏县法院调解离婚,之后孩子一直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因双方对孩子的探望权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探望儿子张XX(现名张某乙)。本院认为,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关于被告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的辩论意见,法律规定探望权中止“应以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为由,本案被告的辩论意见不属中止探望权的事由,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探望方式,本院认为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及生活学习的稳定角度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的周六上午探望儿子张某乙(原名张XX)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11时,探望地点为被告张某甲的住处。被告张某甲协助原告梁某行使该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汉领审判员 马光霞审判员 刘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旺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