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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义与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岭河口至大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洋岭河口至大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吴义,个体户现住融水县融水镇下廓村下廓屯77号。委托代理人:梁腾,融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30号盛君大酒店l0-11楼。法定代表人:郑新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胜杰,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洋岭河口至大塅(含洋岭至龙口)四级路项目部。负责人朱民湘,该项目部工地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吴义与被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桂公司)、洋岭河口至大塅(含洋岭至龙口)四级路项目部(以下简称洋岭河口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义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依法由审判员黄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游兢全、秦俊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鲜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新桂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岭河口项目部负责人朱民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诉称:被告新桂公司于2009年将融水县安陲乡洋岭河口至大塅(含洋岭至龙口)四级路项目由被告洋岭河口项目部承建。从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洋岭河口项目部欠原告钩机费、压路机费共计250000元。二被告对250000元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违约责任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安陲乡人民政府证明、陆雄生、陆祖安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民湘是洋岭河口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并实际实施修建这条路的事实;2、银行交易清单,证实朱民湘与被告新桂公司有经济往来,在法律上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3、欠条,证明安陲乡洋岭河口项目部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并欠有原告各项租金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新桂公司辩称:1、被告朱民湘出具的欠条没有新桂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洋岭河口项目部的盖章确认;2、朱民湘在欠条上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新桂公司及其项目部的行为,这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3、被告新桂公司以及项目部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及其项目部没有拖欠原告的拖机费,压路机费等租金及费用。所以被告及其项目部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风险责任书,证实陆雄生是安陲乡洋岭河口至大塅(含洋岭至龙口)四级路工程的实际承包者而不是朱民湘;2、承诺书、《关于启用项目部公章的通知》,证实洋岭河口项目部是陆雄生组建的;3、公示牌复印件(原件存于融水县法院另一案卷中,证明安陲乡洋岭河口至大塅(含洋岭至龙口)四级路工程的经理是陆雄生,朱民湘只是工地负责人,是负责管理工地的;4、陆雄军与与罗贵华签订的钩机租赁协议书,证实本案原告没有与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加盖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予以认可,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有租赁协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但住所地由来宾市政和北路98号变更为柳州市跃进路30号11楼。被告安陲乡洋岭河口至大塅(含洋岭至龙口)四级路项目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陲乡洋岭河口至大塅(含洋岭至龙口)四级路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吴义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3、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新桂公司与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局签订了安陲乡洋岭河口至大塅(含洋岭至龙口)四级路建设合同,并交由陆雄生负责组成项目经理部实施项目承包建设。该工程实际由该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朱民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洋岭河口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朱民湘向原告吴义租赁钩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用于建设安陲乡洋岭河口至大塅(含洋岭至龙口)四级路。2010年12月25日被告洋岭河口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朱民湘向原告吴义出具租赁钩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的租赁费共计25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洋岭河口项目部未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于2013年7月10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洋岭河口项目部由工地负责人朱民湘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用于建设安陲乡洋岭河口至大塅(含洋岭至龙口)四级路工程,有被告洋岭河口项目部负责人朱民湘写的欠条为凭,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支付。被告洋岭河口项目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安陲乡政府证明及朱民湘与新桂公司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足以证实被告洋岭河口项目部与新桂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洋岭河口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新桂公司对被告洋岭河口项目部所欠原告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条,因原告未举出曾催告过被告的证据,故只能按起诉之日(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洋岭河口至大塅(含洋岭至龙口)四级路项目部偿还原告吴义租赁费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至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洋岭河口至大塅(含洋岭至龙口)四级路项目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托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游兢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