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 告 周 某 某 与 被 告 杨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周 某 某 与 被 告 杨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2014)潭民初字第31号原告周某某,女,成年,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杨某甲,男,成年,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杨某甲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18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杨某甲自行承担,直至十八周岁止。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子杨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当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18日生育一子杨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某某以被告杨某甲有家庭暴力行为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由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定能建立起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