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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闫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X,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雄飞,被告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闫X无证驾驶燃油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幸福花园”小区门前附近时,因观判不周,采取驾驶措施不当,在其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范X驾驶的辽XX**两轮摩托车撞上,致闫X车上乘车人孙X受伤倒地。经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孙X头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闫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闫X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外逃,于2013年2月17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又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闫X赔偿了被害人孙X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