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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刑一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海泉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郑刑一终字第37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泉,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吕长城、刘志杨,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泉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海泉通过手机QQ认识了被害人袁某某,后约袁某某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一大排档吃饭、喝酒。后王海泉将袁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航海快捷酒店601房间,王海泉在袁某某醉酒无意识的情形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另查明,被告人王海泉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袁某某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海泉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8日,通过手机QQ上网其认识一名女子,并约该女子到花园路与三泉路交叉口美食广场吃饭,当时他们喝了十三、四瓶啤酒,后其将该女子搀到旁边的宾馆内开了个房间,并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此供述与被害人袁某某陈述的其通过QQ聊天认识一男子,后与该男子一起吃饭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其发现自己躺在一家宾馆的床上,床单上有很多血迹,其穿上衣服下楼报案的事实相印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0时10分许,一男子抱着一名醉熏熏的女子来到其酒店,该男子自称他们是夫妻关系并用名字是王海泉的身份证登记了一个房间。3、被害人袁某某从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海泉就是对其实施强奸的人;证人张某某从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海泉即是与袁某某一起登记住宿的人;作案现场经被告人王海泉辨认,确系其实施强奸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佐证。4、现场勘验检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航海快捷酒店601房间。在房间内提取的一枚“玉溪牌”烟蒂,经鉴定,为王海泉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9×1017,在床单上提取的血迹,经鉴定,为袁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538×1020。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在卷佐证。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海泉被抓获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泉的身份情况。7、收条、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王海泉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袁某某谅解。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海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上诉人王海泉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辩称对王海泉定罪的证据不充分,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海泉上诉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辩称对王海泉定罪的证据不充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海泉与醉酒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上诉人王海泉在侦查机关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害人立即报案,且有现场提取的血迹、烟头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王海泉犯强奸罪的证据充分,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泉违背妇女意志,与醉酒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源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