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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胡修伍与王福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伍,王福科,祁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胡修伍(胡修武),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福科,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祁春英,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修伍与被告王福科、祁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玉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修伍、被告王福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修伍诉称:被告王福科、祁春英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付息,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归还我15000元本金,下余借款为我出具一份还款证明,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共计10000元。被告王福科、祁春英辩称:向原告借了20000元,从第一年到第四年的利息已付,本金除2012年还15000元,后来原告家盖房时又还了2000元,现在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原告拿走我五包粉条(40斤一包),我卖的是100元一包,原告收我的钱都没有打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福科、祁春英于2007年5月21日向原告胡修伍(胡修武)借款2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王福科因业务需要借胡修武现金贰万元正(20000.)月息每月每元壹分陆厘,时间为壹年,(自2007年4月14号-至2008年4月14号)到期归还为壹分陆厘超期2分计算,以此为证,到期归还按合同办,到期不还超期息按本付息,如无还款能力,可用住宅和财产归还,空口无凭,立字为证。‘2009年到期利息已付清2010年元月31号王福科’借款人:王福科祁春英证明人王福强放款人胡修武2007年5月21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欠胡修武贰万元已还本金壹万伍仟元剩余伍仟元收完麦之后还,王福科2012年4月18号。原告同样为被告出具一份证明:王书科还本金壹万伍仟元正2012年4月18号胡修武。另外,原告拿了被告5包粉条,被告说销售价格是每包100元,原告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只还了2009年的利息,2009年以前两年的利息没付,被告辩称2012年以前的利息都清了、原告建房时还原告2000元、只下欠原告本金3000元。原、被告对对方的陈述,均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借款5000元未还,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证明,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还款证明,从借款协议书和两份还款证明上清楚地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下欠本金5000元未还;借款协议上显示,‘2009年到期利息已付清2010年元月31号’,可视为2010年元月31号前的利息已清,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0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只付了2009年的利息,被告不认可,被告辩称自借款之日,已付了四年的利息,原告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足采信。原告拿了被告5包粉条,双方认可的价格是500元,该款应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即按下欠原告借款45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科、祁春英偿还原告胡修伍借款45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修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福科、祁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佀同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