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上海鼎捷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甲,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473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丙。委托代理人施某。原告徐某诉被告王甲、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11月23日4时00分许,原告在国和路由南向北出长海路约20米处准备驾驶自己的车辆前,被由被告王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SXX**大货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和脚部多处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系车牌号为沪BSXX**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所涉及的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74,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1089元、残疾赔偿金273,2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车辆牵引费300元、鉴定费5930元。上述项目应当先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王甲、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另外,认可被告王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牵引费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鉴定费希望协商解决。车牌号为沪BSXX**大货车系被告王甲个人购买,挂靠在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在治疗中,被告王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牵引费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鉴定费希望协商解决。车牌号为沪BSXX**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但是实际购买人为被告王甲,被告王甲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缺乏足够的依据。残疾赔偿金方面,对于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于XXX残疾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XXX残疾重新鉴定的结论,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拐杖的费用,车辆牵引费3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4时00分许,原告在国和路由南向北出长海路约20米处准备驾驶自己的车辆前,被由被告王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SXX**大货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右足撕脱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1、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为牌号沪BSXX**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2、2013年6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足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足神经功能障碍及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30元;3、2013年6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XXX残疾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4000元;4、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原告为上海市城镇居民;5、原告单位出具证明,原告为单位的电工,原告在2012年9月的实际工资为2332.81元,原告在2012年年终奖中的病事假扣款为1400元;6、2012年4月,被告王甲与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王甲的车辆沪BSXX**挂靠在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车辆系被告王甲挂靠在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王甲和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王甲承担,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结算总计为74,240元;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依单据确定为273元;三、营养费,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日3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2700元;四、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日4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480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误工收入,可酌情以原告从事的电工行业标准计算,确定为23,000元;六、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实际所需,确定为700元;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经构成肢体XXX伤残和精神XXX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上海市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273,27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7,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九、车辆牵引费为实际发生,确定为300元;十、鉴定费,依照单据确定为5930元。被告王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7,000元;二、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64,240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王甲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四、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五、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0,278元;六、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交通费人民币700元;七、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73元;八、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误工费人民币23,000元;九、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人民币5930元;十、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车辆牵引费人民币300元;十一、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二至十条的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88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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