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与汪建英、陈兴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汪建英,陈兴军,梅雪兰,陈鑫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3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负责人毛红星。委托代理人梅益军。被告汪建英。被告陈兴军。被告梅雪兰。被告陈鑫铭。原告兰江支行诉被告汪建英、陈兴军、梅雪兰、陈鑫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益军、被告汪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军、梅雪兰、陈鑫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江支行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汪建英由于服装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陈兴军、梅雪兰、陈鑫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8.9391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利息7861.36元后,再也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建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967.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被告陈兴军、梅雪兰、陈鑫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计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汪建英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我现经济困难,归还不了借款本息。如原告允许我转贷,我会按时支付利息。被告陈兴军、梅雪兰、陈鑫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汪建英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被告陈兴军、梅雪兰、陈鑫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兰江支行与四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建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至2013年6月7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93916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服装款;由被告陈兴军、梅雪兰、陈鑫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原告当日向被告汪建英给付借款1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汪建英归还了利息7861.36元后,至今再也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兰江支行与被告汪建英、陈兴军、梅雪兰、陈鑫铭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967.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二、被告陈兴军、梅雪兰、陈鑫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9.5元(已减半),由被告汪建英、陈兴军、梅雪兰、陈鑫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