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博兴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婚生女李某乙。结婚至今,原被告两人的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自结婚以来,经常打架,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且一次比一次厉害。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不和,已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孩子的扶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婚生女李某乙。2013年6月24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不可挽回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4)滨博字第000815号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解除涉及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唯一要件,被告李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使法庭未能查清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产生摩擦,原被告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冷静处理,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倪瑞林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