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毛淑珍诉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涂振瑞请求撤销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淑珍,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涂振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西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毛淑珍,女,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在押。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瑶,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齐斌,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敏,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第三人涂振瑞,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私企业主。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淑珍诉被告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涂振瑞请求撤销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第三人涂振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24日,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为毛淑珍,公司监事涂振瑞。2008年5月12日,经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变更为西丰县特色产业园XX号。2008年12月29日,经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涂振瑞。原告诉称,原告委托第三人涂振瑞于2008年4月23日在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河分局注册了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5月6日因住所地变更到西丰县特色产业园XX号,于是原告委托第三人涂振瑞办理迁移手续,并于2008年5月12日被告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营业执照。原告一直将企业委托第三人负责管理筹建厂房,原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拘留,现已判刑。2012年4月份,原告爱人找到第三人询问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第三人说原告已经把公司转给我了,这个公司与原告已经没有关系了,于是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到被告处调取了工商内档,发现该公司股东已经于2008年12月24日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涂振瑞,而且转让协议和委托书都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第三人伪造原告签字,导致被告进行了错误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撤销2008年12月24日作出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号,法定代表人毛淑珍,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8年5月12日经答辩人核准变更登记,将公司住所变更为西丰县特色产业园XX号。2008年12月25日答辩人受理了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由毛淑珍变更为涂振瑞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08年12月29日核准其申请,更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答辩人认为申请人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材料齐全,答辩人的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书面审查,不对其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原告认为转让协议和委托书都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是第三人伪造原告签字,导致答辩人进行了错误的变更,对此引起的后果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应由申请人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第三人辩称,经朋友裴文才介绍认识原告毛淑珍,原告称她的沈阳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虫草项目,没有启动资金,如果上马肯定能挣钱。这样经过多次协商,由答辩人负责在西丰投资建厂,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负责建厂后的生产和销售。由于原告懂技术,为便于开展业务,答辩人于2008年4月24日以原告的名义在辽宁省工商局注册了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取得公司登记,该公司投资全部由答辩人出资,原告未投入注册资本。答辩人于2008年5月12日经西丰县工商局核准将公司住所从XX市XX区XX路X号迁至西丰县特色产业园XX号,开始筹建厂房。2008年12月,答辩人经调查了解到沈阳旭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投资的公司,担心自己的投资有风险,经裴文才出面协调,原告同意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答辩人。后来将身份证交给答辩人办理变更登记。2008年12月24日,答辩人安排公司职工贾广新、那旭、李波一起到沈阳市东盛大厦找原告在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上签字按手印。2008年12月29日经西丰县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答辩人。答辩人认为:1、公司一直由答辩人投资和管理,答辩人才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与股东,原告从未对公司投资无权要求撤销变更登记。2、原告对变更为答辩人的变更登记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系公司行为,并不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第一部分:西丰县工商局变更登记卷宗材料23页(复印件、复印于西丰县工商局)1、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共7页,股东涂振瑞签字,制定日期2008年12月24日。2、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文件:经公司研究决定法定代表人由毛淑珍变为涂振瑞,公司印章,2008年12月24日。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将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毛淑珍变更为涂振瑞,2008年12月24日。4、指定代理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申请人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广新,委托代理事项变更登记,申请人签字毛淑珍,日期2008年12月24日。5、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人毛淑珍,被转让人涂振瑞,本人毛淑珍自愿将公司股权1000万元转让给涂振瑞,双方签字,2008年12月24日。第二部分:6、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毛淑珍签名,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毛淑珍签名,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人毛淑珍签名是同一人书写。7、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毛淑珍签名、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毛淑珍签名、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毛淑珍签名、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毛淑珍签名,与法院对毛淑珍询问笔录中毛淑珍本人亲笔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用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不是原告的行为,委托贾广新变更行为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在原告调档中出具的调档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原告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起诉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份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依据了第三人伪造的材料作出了错误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坚持答辩状中的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星光公司档案卷宗共82页。第一部分,8、星光公司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设立登记及核准卷宗材料共35页,其中,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毛淑珍、公司住所XX市XX区XX路X号。第二部分,9、星光公司在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档案(一)共25页,公司住所变更为西丰县特色产业园XX号,核准日期2008年5月12日。第三部分,10、星光公司在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档案(二)共22页,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变更为涂振瑞,核准日期2008年12月29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坚持其前述意见。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第一部分,证人证言11份,其中有2份证人证言出自一人,有8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质证。11、证人那某陈述:2008年12月,涂总(涂振瑞)让我和贾某某、李某到沈阳找毛淑珍变更法人代表一事,拿材料让毛淑珍签字,在沈阳东盛大厦见到毛淑珍,我们把材料交给毛淑珍,她让我们在楼下等着,大约等了5、6分钟,她拿材料说签完了,我们回到西丰把材料交给公司。12、证人李某陈述:2008年12月,那某喊我去沈阳,说涂总让我们三人找毛总签个字。到沈阳东盛大厦一楼,把材料交给毛总,我们在一楼大厅等着,大约7、8分钟左右,毛总把材料交给贾某某和那某,我们开车回到西丰把材料交到公司,我没看材料是什么内容。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二位证人陈述中都称不知道档案袋里的东西是什么,二位证人并没有看到毛淑珍在所谓的材料上签字,不能证明第三人要求证明的事实。13、证人陈某陈述:2008年初,涂总说在西丰投了一块地,毛说有一个项目,做虫草系列特别挣钱,涂总出资建厂房和设备,毛负责技术和销售,等公司注册时,法人得用毛的名,可以直销,挣钱特别快,涂总同意了。后来发现旭源公司不是毛淑珍(毛称是她)的,这才发现毛太不靠谱了,涂总要把法人变更,毛也同意了。这些我在场。毛把身份证交给涂总我是听说的,毛淑珍骗我11万元,我证明出资是涂总,变更登记毛淑珍知道。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充满仇恨,因此证言不客观,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事实。14、证人裴某某陈述:2008年刚过完春节,毛淑珍说有一个好项目能找到投资人不。我和涂振瑞说了让他俩见面了,毛淑珍拿出虫草项目的资料,涂振瑞还找专家看了。他俩要注册公司,毛说对外搞业务、销售,注册我为法人代表,涂振瑞同意了。大约过了十月一以后,涂说毛淑珍不靠谱,我说你不好意思说我说,我就和毛淑珍说涂振瑞要变更登记,毛说改就改呗,改就让他找我。至于什么时间改、怎么改的,我不知道了,股东是涂振瑞。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证明的与事实不符,投资注册的股东是毛淑珍,不是第三人,其承认并不知道如何变更的过程,无法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事实。15、证人陈某某陈述:我是涂总原司机,涂总让毛淑珍变更法人代表一事,我可以证明她同意,而且变更后,她还多次给我打电话,求我跟涂总说想借用营业执照,被我拒绝。此人人品极差,穷凶极恶,多次坑骗朋友。16、证人李某某陈述:我通过陈丽认识毛淑珍,涂总跟她说变更法人代表一事时,我和陈丽当时都在场,我可以证明她知情并同意变更法人代表,此人一贯坑崩拐骗。我听陈丽说怎么办公司什么的,我听陈丽说的变更法人代表的事。17、证人刘某某陈述:2008年底,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有一次跟光哥(涂振瑞)毛姐(毛淑珍)还有一位沈阳朋友一起喝茶唠事。当时听到毛姐和光哥说起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一事,并让光哥抓紧时间办,她说好象要出远门,临走时把身份证给光哥了,我看见了。我推理股东应该是涂振瑞。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陈德军和李晓雷的证言对原告有偏见,庭审陈述与本人证言有矛盾,并且在庭审期间表示对当时情况记不清,他们作的证都是通过其他人听说,属于传闻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刘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明毛淑珍同意将法人变更为第三人的证据使用,因其是推理,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8、证人崔某某陈述:我是星光公司会计,2008年受聘至今,公司老板一直是涂振瑞,公司所有公章印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有效证件均由我保管,没交给过任何人。到目前为止,所有公司资金往来都是涂振瑞汇款或安排其他资金业务,没见其他人支付过任何资金,也没有其他任何人来公司以老板名义交代或安排任何事情。第三人以此证明公司一直由其实施投资管理。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崔某某进行询问:你到底是什么时间到公司的。答:2008年4月。问:公司什么时间成立的知道不。答:记不清楚。问:2008年4月份的法人是谁。答:涂振瑞。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说谎,星光公司变更法人是2008年12月份,证人称2008年4月涂振瑞就是法人,证言存在虚假成分,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问题。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未发表意见。第二部分,19、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档案材料18页,包括: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业户名称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毛淑珍,登记机关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日期2009-8-28。2)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名称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毛淑珍,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淑珍,公司印章,日期2009年8月24日。3)分公司负责人任职证明,兹证明毛淑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正式任命为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职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毛淑珍,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09年8月24日。4)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5)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210000004935072(发照机关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6)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20、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星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星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均为210000004935072。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给广州工商局的星光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与存档于西丰县工商局的星光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在内容、形式、字号、部分格式、印章等不符,是其伪造的。用伪造的材料注册分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对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是知情的。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真实性,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问题,更不能推翻第三人伪造原告签名骗取被告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事实。被告未发表意见。此外,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安新永、安振宇签字的收据4份,总计收款40万元,汇款人涂晓光(涂振瑞)。用以证明星光公司一直由其投资经营。因其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未进行法庭质证。关于第三人提交的武树伟、张铁东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调取证据材料:21、2012年12月7日,审判人员在广州天河看守所对毛淑珍询问笔录,毛淑珍陈述:对法定代表人、股东变为涂振瑞根本不知道,也不同意。是2010年4月13日“广州抓我的时候才知道。”对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档案卷宗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毛淑珍签名,否认是其本人所写。对这份询问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本案当事人,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22、审判人员查阅毛淑珍集资诈骗案一审卷宗,调取2010年10月29日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预审大队民警对毛淑珍讯问笔录一份,问: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谁?毛淑珍供认: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2008年12月29日由我更换为涂振瑞,2008年12月29日之后我与此公司也没关系了。对这份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三方均无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毛淑珍在被羁押的情况下的陈述与被告在公司变更登记卷的时间存在矛盾,这份笔录是2008年12月29日变更的,被告的变更登记卷宗是2008年12月24日,而且其在被限制行为情况下,不能代表真实意思,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毛同意将法人、股东变更为第三人。被告认为,工商局卷宗最后核准时间是2008年12月29日,与原告陈述的笔录的时间一致,受理日期是2008年12月25日。第三人认为,虽然是在羁押情况下所作笔录,主要针对犯罪一节,但在公司经营一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变更核准时间是2008年12月29日,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08年12月29日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知情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3、本院调取广州市天河区(2011)天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认定事实:18、被告人毛淑珍在侦查阶段供述,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在辽宁省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她是法定代表人。这间公司是她到沈阳市一间中介公司帮她办理的,她花了大约人民币3万元。她没有实际出资1000万元,注册地点是西丰县特色产业园XX号。但西丰县特色产业园XX号不是她的,她只是打算将该地点租下用作厂房,但实际上也没有租下来。由于她的资金不够,她把公司转让给涂振瑞。2008年12月29日,辽宁星光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涂振瑞,她不再是辽宁星光公司的法人代表,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4、本院调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认定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这两份刑事判决、裁定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庭审前其与原告的刑事代理人进行电话沟通,在第一次笔录中确实存在有其将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转到涂振瑞名下的陈述,但在其后的笔录中都给予了否认,事实上是广州办案人员对其询问之前已到被告处调取了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之后向原告进行描述,在做笔录时原告与办案人员发生争执,导致当时没有认真看笔录就签字了。认为:该证据(判决书、裁定书)只是原告在以后的笔录中都已否认的笔录,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该刑事判决、裁定,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作为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从不同的方面、阶段反映着案件事实情况。不同种类的证据,由于其在案件客观事实及其发展过程中处于不同的位置,反映案件事实的程度、角度也不一样。对证据材料应根据其与案件争议焦点、待证事实的关系综合地进行考量、判断其作用,进而确定案件事实。根据证据的特征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人崔某某的陈述及第三人提交的安永新、安振宇签字的收据,其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是否同意、知道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无关,故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交的武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卷宗材料,直接记载了申请、核准变更登记的情况及过程,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交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的档案卷宗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一定的关联,予以采信。其中,毛淑珍提交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区分局的星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与存档于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星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在格式、字形方面确实不符。关于原告申请所作的二份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关于法院调取的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二份笔录,对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民警对毛淑珍的讯问笔录,在时间上更接近于变更事件,讯问的是毛淑珍在广州实施诈骗以前的事,毛淑珍的供述明确、具体,应是其真实意思的陈述,予以采信。没有证据证明对毛淑珍有任何逼供行为而强迫其意志,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在羁押情况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院审判人员对毛淑珍的询问笔录,毛淑珍陈述是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广州市公安局抓其时才知道变更的,其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到被告处调取了工商内档,发现该公司股东已经于2008年12月24日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涂振瑞,几次陈述内容不一致,与前述供述截然相反。其时,毛淑珍已提起行政诉讼,其陈述具有主观目的,内容不客观,对其本次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一定的关联,予以采纳,但陈述的内容仅是听涂振瑞和毛淑珍谈话时说要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毛淑珍同意,或者是(李某某)听别人说的这事,裴文才曾为此事找过毛淑珍,但都没有见证具体变更的行为过程,能够证明的仅是变更前涂振瑞和毛淑珍的意向。证人那某、李某的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一定的关联,予以采纳,但其陈述的内容仅是陪同贾某某找毛淑珍签字及将毛淑珍签完字的材料交给公司,并没有看到毛淑珍签字及看到具体材料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毛淑珍同意变更。对证人证言陈述的毛淑珍和涂振瑞意向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涂振瑞派人到沈阳找毛淑珍在申请变更材料上签字一节,予以采信。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采信。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工商登记为:住所XX市XX区XX路X号,法定代表人毛淑珍,股东发起人毛淑珍,公司监事涂振瑞,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北虫草菌种培育、种植、技术推广、研发、深加工、销售。营业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2008年5月12日,经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住所迁移到西丰县特色产业园XX号,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涂振瑞向毛淑珍提出要求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到自己名下,毛淑珍同意,涂振瑞又派当时的公司员工贾某某、那某、李某到沈阳找毛淑珍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上签字。贾某某、那某、李某到沈阳在东盛大厦找到毛淑珍,将申请变更材料交给毛淑珍,毛淑珍让其等候自己返回办公室,后将申请变更材料交给贾某某等人。2008年12月24日,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有毛淑珍签名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决定、公司章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08年12月29日,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涂振瑞。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毛淑珍以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并任公司负责人,以星光分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因涉嫌诈骗,2010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12年2月1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辽宁星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变更登记合法。关于原告毛淑珍是否同意变更一节,第三人涂振瑞提交给被告的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材料中,毛淑珍的签名确实与公司注册成立时申请材料及询问笔录中毛淑珍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据此可以确认不是原告毛淑珍亲笔签名,但对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一事,原告毛淑珍是知晓的,变更前第三人涂振瑞向原告毛淑珍说过此事,并为此事专门派人到沈阳找其签字,原告毛淑珍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的供述,尤其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对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完全清楚的,且是同意的。2009年8月24日,其在广州以废止的星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公司章程擅自注册成立星光公司广州分公司也可以证明这一点。现对同意变更予以否认,以2012年5月23日才知道变更,不是自己签字、未同意变更、请求撤销被告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涂振瑞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具体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毛淑珍在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的供述,表明其对2008年12月29日被告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知道的,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08年12月29日起向后计算2年。但2010年4月13日起,原告毛淑珍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故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本院受理起诉这段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即原告毛淑珍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第三人涂振瑞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应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淑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毛淑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松审 判 员 赵德海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