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5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678号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306250-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赤路9号。法定代表人邢连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得胜,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以柱,该公司总经济师。被告李明,男,汉族,天津市明达货运站业主。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女化工公司)与被告李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女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得胜、李以柱,被告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女化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运输合作关系,被告运输原告销售的部分油墨产品。2012年4月2日原告向其客户北京雨天海润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雨田公司)发出一批油墨商品,件数为30桶110箱,货款为37438.36元。被告在原告处签字后领取了发运单、提货单,并从原告油墨仓库提取了上述140件油墨商品为原告送货至北京。结运费前,被告将发运单回执交予原告,发运单收货经手人签字一栏中有王乐天签字。但北京雨田公司在与原告对账时,不承认收到了此批油墨,并否认王乐天系该公司职工。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北京雨田公司调查、核实此事,北京雨田公司仍否认收到此批货物,否认王乐天系该公司职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7438.36元,本案诉讼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天女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北京雨田海润印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北京雨田公司没有收到涉诉的该批货物,王乐天非系该公司职工。2、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货发运单、销售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涉诉货物的数量及价款等情况。3、证人张德凯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未将涉诉货物送到收货单位的事实。被告李明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协议在三个月之内有效,但原告在运输一年半以后才找到被告,被告认为涉诉货物已经送到,故不同意赔偿。运单上收货单位为北京雨田海润印刷有限公司,收货人是雷保国,但被告方司机张文喜送到货后,当时收货单位没有公章,收货人雷保国也不在场,被告曾给原告单位员工张德凯打电话,通知他无法盖章、雷保国也无法签字,张德凯说原告人员自己去补章,指令被告把货放那就行,司机张文喜称该批货物由收货单位的职工王乐天签字收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明对原告天女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认可,没有异议。对原告方证人张德凯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女化工公司与被告李明自2012年4月份至9月份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运输油墨产品,运费每月结算一次。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销售的30桶110箱共140件油墨商品自天津运至北京,收货单位为:北京雨田海润印刷有限公司,收货人为:雷保国。该批货物原告未支付保价。2012年10月份经原告与北京雨田公司对账,对方称未收到该批货物。2013年6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告知此事,被告称货物已经送到北京雨田公司,并由该公司员工王乐天签收。原告派人与被告一起去北京核实未果,后北京雨田公司表示未收到该批货物,公司亦无王乐天这名员工。原告与被告就涉诉货物是否送达到位产生分歧,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成讼。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货物的数量及价值,但认为货物已送达,亦无法追回货物,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天女化工公司与被告李明订立了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送货,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即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运费,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交付指定的收货人。现北京雨田公司表示未收到涉诉货物,被告虽辩称涉诉货物由北京雨田公司员工王乐天签收,但原告在运单上指定的收货单位和收货人并非王乐天,且北京雨田公司称并无此员工。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其将货物送达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货物价值37438.36元,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天女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743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五、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