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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福全与承德县高寺台镇唐杖子村第一村民组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全,承德县高寺台镇唐杖子村第一村民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福全委托代理人武汉仕,承德县高寺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文喜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唐杖子村第一村民组。负责人王孝委托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老师。原告王福全诉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唐杖子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唐杖子村一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全诉称,1983年7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承包林业荒山合同书》承包本组马镫石洼林业荒山50亩,承包期限30年,我承包后经自植、飞播、经营、管护,承包林山已绿化成林。2010年12月26日,承德民用机场建设,征占我承包的林地6.6311亩,占地补偿费每亩6万元,计397,866.00元。占地单位将补偿款如数拨付,被告却以《承包林业荒山合同》属于其他方式承包,占地款应全部归其所有为由,阻挠补偿款发放。我认为《承包林业荒山合同书》同全村其他村民户的《承包林业荒山合同》一样,同为家庭责任制承包合同,非《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承包林业荒山合同书》为合法有效责任制承包合同,该征地补偿款397,866.00元的80%即318,292.80元,归我所有。原告王福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1983年7月28日签订的《承包成、幼林荒山合同》;2、1987年3月10日签订的《首都周围地区绿化工程合���》;3、承德县人民政府(1984)54号文件;4、张X证明材料;5、承德县林权登记申请表;6、围场风电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案例;7、承德县高寺台镇政府证明。被告唐杖子村一组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问题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原告诉求的荒山不是以家庭责任制承包的方式承包而是以其他的方式承包的;三、原告要求土地补偿费80%归个人所有没有法律及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唐杖子村一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一组与王福全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2、一组与王福全等15户的荒山承包合同15张;3、唐杖子村委会证明;4、高寺台镇政府公示表;5、绿化合同;6、四荒使用权出让证书;7、以家庭形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2份;8、照片一组;9、林木补偿表;10、冀政(2008)132号文件;11、承德县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1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立民终字29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成、幼林荒山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山权、林权归集体所有,原告有经营权和管护权,承包期限为30年。1987年3月10日签订的《首都周围地区绿化工程合同》,该合同系李怀代表原告等七户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主要约定林木权属按荒山承包责任制规定执行。植树造林验收合格后,甲方(原承德县双峰寺区林业工作站)按亩给付一定的��转金,原告等七户如约进行了绿化工程。2010年,承德民用机场建设,征占原告王福全承包的林地6.6311亩,占地补偿费每亩6万元,计397,866.00元。原告王福全认为该承包合同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根据冀政(2008)132号文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的80%于即318,292.8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唐杖子村一组以该承包合同为其他方式承包,该征地补偿款全部归其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承德县人民政府(1984)54号文件关于放宽林业政策的几项规定:自留山以外的荒山、荒滩要一条沟、一面坡、一架山、成大片的承包给有经营能力的专业户、重点户。可以一户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一般不搞按户或按人平均分配。50年至100年不变,子女可以继承。冀政(2008)132号文件规定: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于1983年7月28日签订的《承包成、幼林荒山合同》;2、1987年3月10日年签订的《首都周围地区绿化工程合同》及张荣证明材料;3、唐杖子村一组与王福全等15户的荒山承包合同15张;4、承德县林权登记申请表;5、冀政(2008)132号文件及承德县人民政府(1984)54号文件;6、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何种承包方式。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本案原告王福全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是属于家庭联产承包制合同,以此根据冀政(2008)132号文件规定应得到征地补偿款的80%,是一种确认之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并非该征地补偿款已经属于唐杖子村一组所有,在集体组织成员内部如何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对被告唐杖子村一组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承德县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立民终字29号民事裁定书,该两份证据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性质不同,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何种承包方式的问题。原、被告于1983年7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根据中央、省、市、县文件精神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当时农村只提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还没有其他方式承包的概念,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原告王福全是本案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人,合同虽然约定林权归被告所有,指的是林地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但该林地的使用权人是本案原告王福全。被告辩称,2003年实行的《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划分为家庭方式和其他方式承包,荒山应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就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为其他方式承包,但被告忽略了法不溯及既往这一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与被告同其他同组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形式相同,都是填充式格式合同,既然被告承认同组其他村民的承包合同是家庭责任制承包合同,单独以承包面积相差悬殊而否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是自立双重标准的行为,有失客观与公正。况且承德县人民政府(1984)54号文件规定可以数量不等。如果对承包荒山面积有异议,那么经过近三十年的时间无人提起,而单在承德民用机场征地补偿利益面前提出并阻止征地补偿款发放,违背客观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其他方式承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被告只提供唐杖子村委会的证明和高寺台镇政府的公示表,该两份证据在没有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论证合同性质就说该合同为其他方式承包,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四荒使用权出让证书、以家庭形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照片一组及林木补偿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林业荒山承包合同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根据冀政(2008)132号文件规定原告王福全应获得该征地补偿款的80%。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1983年7月28日签订的《承包成、幼林荒山合同》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二、原告王福全应获得该征地补偿款397,866.00元的80%即318,292.80元;案件受理费6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1000.00元,由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唐杖子村第一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士恒审判员  李艳会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