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某,住河南省商水县。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甲,男,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23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2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本村弟媳张某某家,发现有男子在其家中,与张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棍将张某某左脚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甲将我打伤,构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76750.46元。诉讼代理人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悔罪意识淡薄,依法应予严惩;3、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6750.46元。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要求从重处罚,民事部分要求被告人依法赔偿。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打她是不假,我打她上半身,打左大腿了,她脚上的伤不是我打的,她的伤是陈旧性的,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本村弟媳张某某家,发现有男子在其家中,与张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棍将张某某左脚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时查明:张某某受伤后于先后在商水县公安医院、商水县人民医院等处检查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住院30日(即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3日),花医疗费用9456.02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62元/天;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3.79元/天。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某未成年子女张某甲1997年3月19日出生。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2年10月14日晚19时我去俺村代销点买酒,碰见一个男的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回家,当时我没有吭气,我掂着酒到我堂弟张某乙家喝,我和张某乙还有张某丙,俺三个喝了两瓶白酒,一直玩到11点才结束,我回家睡不着觉,就拿一把手电筒去看张某某家那个男人走没有,到她家中,我通过窗户看到那个男的和张某某还有张某某的女儿,他们三人躺在一张床上,我就敲门,张某某开的门,我进屋去拉那个的男的,张某某怕我打他,张某某又去拉我,我往后一退,碰倒屋里的摩托车,正好砸张某某左腿上,当时我喝多了,让张某某给我倒水喝,她不给我倒,我从屋外掂个木棍,往张某某左腿上打三四下具体打的哪个部位,我也记不清了,当时我的酒劲上来了,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去了,让我先回家,等调查后处理。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10月14日晚19时许,我感觉头痛浑身无力,就给大武卫生院的贾某某医生(他是俺儿女的干爹)打电话,让他过来给我输点水,一直输到22时许,天黑了我没让他走,俺厨房有张床,让他躺在厨房休息了。我和俺二女儿躺在西屋那个床上睡觉。大概过1个小时左右,堂屋门突然被一个男的跺开,那男的用他的上衣蒙着面,一只手掂的钢筋棍,一只手掂的电筒,上去就趴在我的身上,脱我的衣服,我反抗伸手把蒙着面的上衣拽掉,看清那个人是俺婆哥张某甲,他还是强行脱我的衣服,我不愿意,他就用手里的钢筋棍往我身上、左腿、左脚上打,当时我的左脚就打流血了,疼的我大声吆喝,贾医生听见了,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过去后,让贾医生、张某甲先回家,等调查后再处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张某甲又到俺家了,过去一把抓住我的头发,把我从床上拉到地上,用钢筋棍往我小腿上打,后来我报警了。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4日晚19时30分,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有病了,让我去给她输水,一直输到23时左右,天太晚了我没有走,就躺在她家厨房里睡觉,刚躺下有30分钟,听见有人跺张某某家的堂屋门,然后我穿上衣服起床看看,当时我看见一个男的趴在张某某的身上,强行撕张某某的衣服,张某某反抗,那个男的往张某某的身上、头上打,我还听到张某某喊那个男的“二哥,你弄啥哩”,那个男的说:“你别喊我二哥,你喊我国强”。听到这,我出去报警了,还看见那个男的手里掂个东西(灯光暗,没看清掂的什么东西)往张某某左腿上打,我也不敢去拉,一直等到派出所的民警来到,那个男的才停手不打。4、证人韩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平时腿和脚没啥异常,走路好好的情况。8、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法医学鉴定书9、被害人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等级评定、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据、商水县世纪英才学校证明二份,户口簿三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民事诉讼的过高要求及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9日起到2014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9456.0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80.46元(20.62元/天×33天1人次),护理费680.46元(标准同上),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1人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天×33天1人次),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2元(5032.14元/年×3×10%÷2);以上共计12726.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丽亚审判员 王纯良审判员 毛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