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嘉与汪鹰、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汪鹰,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李嘉,女。被告汪鹰,女。被告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鹰,总经理。原告李嘉与被告汪鹰、被告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鹰、被告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汪鹰向原告借款12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3个月,后经原告同意延期至2013年5月9日;2012年12月6日被告汪鹰又向原告借款76万元,期限至2013年3月5日,后经原告同意延期至6月5日;2013年2月26日被告汪鹰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3个月;2013年4月4日被告汪鹰再次向原告借款54万元,期限3个月;2013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期限3个月。以上借款共计302万元,均由被告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庭审时放弃部分请求,称经过核对账目,被告偿还欠款131.03万元。诉请判令:一、被告汪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26万元,利息为53.63万元;二、被告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鹰未答辩。被告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五份,分别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汪鹰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借期3个月,后延期至2013年5月9日;2012年12月11日被告汪鹰向原告借款76万元,期限至2013年3月5日,后延期至6月5日;2013年2月26日被告汪鹰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3个月;2013年4月4日被告汪鹰向原告借款54万元,期限3个月;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期限3个月。以上借款共计303万元,原告认可被告还款131.03万元。二、汇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账户汇款306.29万元,在明细中进行了标注。三、被告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汪鹰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五份,被告汪鹰出具借据,被告汪鹰为借款人,被告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分别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汪鹰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借期3个月,后延期至2013年5月9日;2012年12月6日被告汪鹰向原告借款76万元,期限至2013年3月5日,后延期至6月5日;2013年2月26日被告汪鹰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3个月;2013年4月4日被告汪鹰向原告借款54万元,期限3个月;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期限3个月。以上合同均未有利息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每日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上借款共计303万元,原告认可被告还款131.03万元。被告偿还的借款记录,在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中记载如下:2013年5月9日10万元;2013年5月10日37万元;2013年5月13日50万元;2013年6月19日5万元、3万元;2013年7月16日20万元;原告另称起诉前累计归还现金6.03万元,共计131.03万元。现原告要求从合同期限的最后一天开始计算,自每笔合同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明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李嘉与被告汪鹰、被告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出具借据,并原告提交了汇款明细,对于被告汪鹰向原告借款303万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合同期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期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欠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先扣除利息,再折抵本金。本案共涉及五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超出法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合同到期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利息如下:本金126万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为197881.6元;本金76万元,自2013年6月6日起为105503.2元;本金11万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为16195.66元;本金54万元,自2013年7月4日起为59670元;本金36万元自2013年7月5日起为39546元。以上共计418796.46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131.03万元中,其中418796.46元应视为支付利息,余款891503.54元抵冲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认定为2138496.46元(303万元-891503.54元)。以上欠款被告汪鹰应当偿还,并按照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鹰并为被告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嘉借款本金人民币2138496.46元;二、被告汪鹰支付原告李嘉逾期利息(以本金2138496.46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青岛金山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8元(原告李嘉已预交),由被告汪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