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东平湖管理局东平管理局与韩林、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湖管理局东平管理局,韩林,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东平湖管理局东平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西山路;法定代表人黄宜更,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林。被告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双墩大道****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富贵,董事长。原告东平湖管理局东平管理局与被告韩林、被告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湖管理局东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林、被告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湖管理局东平管理局诉称,2013年11月5日21时,在“105”国道东平县城区永康超市路口处,被告韩林驾驶皖C×××××汽车与陈军驾驶的我单位的鲁J×××××大客车相撞,造成我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300元、车损4055元、保全费1000元、拆检费500元、停车费660元,共计6515元。被告韩林、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1时,在“105国道”东平县城区永康超市路口处,韩林驾驶皖C×××××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顺行的陈军驾驶的东岳牌鲁J×××××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平大队出具第20136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J×××××客车经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40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支出拆检费500元,支出停车费660元。同时查明,陈军驾驶的“东岳牌”鲁J×××××客车的车主系原告东平湖管理局东平管理局,皖C×××××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韩林系其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韩林驾驶货车与顺行的陈军驾驶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平大队认定韩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军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有相应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评估费300元、车损4055元、拆检费500元、停车费660元,共计5515元。被告韩林和被告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其未到庭,无法查清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韩林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被告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数额,被告韩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可在赔偿后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平湖管理局东平管理局车损2000元;二、被告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东平湖管理局东平管理局剩余损失,计3515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5515元,被告韩林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平县支行,收款人:东平县财政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韩林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杨春华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