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翟凤堂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凤堂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凤堂,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安阳市第一制药厂厂长,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犯受贿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凤堂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凤堂及其辩护人徐硕彦、常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指控:1996年至2004年,被告人翟凤堂在担任安阳市第一制药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翟凤堂在其办公室收受金某现金20000元。2.200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翟凤堂在其办公室收受金某现金20000元。3.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翟凤堂在其办公室收受金某现金20000元。4.200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翟凤堂在其办公室收受金某现金10000元。5.200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翟凤堂在“好百年”浴池收受金某现金10000元。6.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凤堂在其家中收受金某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翟凤堂将其中的40000元用于公务支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翟凤堂及金广海(已判刑)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凤堂户籍及职务证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其它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凤堂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凤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常晓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凤堂有立功、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翟凤堂在工作期间多次被评选为先进工作者,考虑对单位作出的贡献,希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翟凤堂自愿认罪,社会影响小,年龄比较大,体弱多病,希望量刑时考虑。辩护人徐硕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凤堂主动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属于酌定减轻处罚的表现,希望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凤堂在1996年至2004年担任安阳市第一制药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该厂销售科销售员金某贿赂共计9万元,为金广海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1年6、7月份的一天,金某听说本厂的片剂车间对外承包,于是到翟凤堂办公室商谈想承包片剂车间的事宜,被告人翟凤堂在其办公室收受金广海现金2万元,后将片剂车间承包给金广海和该厂片剂车间主任翁保坤。2.2001年7月份的一天,即被告人翟凤堂搬入世纪花园新房前后,金某来到翟凤堂办公室,以暖房名义向翟凤堂行贿,翟翟凤堂在其办公室收受金广海现金2万元。3.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金广海欲租赁本厂西南角原苹果醋车间与他人经营“好百年”浴池,于是到翟凤堂办公室商谈此事,并承诺以后浴池生意好了每年给翟凤堂1万元,翟凤堂在其办公室收受金某现金2万元,后将苹果醋车间承包给金某用于经营“好百年”浴池。4.200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翟凤堂在其办公室收受金某现金1万元。5.200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翟凤堂在“好百年”浴池收受金某现金1万元。6.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翟凤堂在其家中收受金某现金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翟凤堂退回涉案款9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翟凤堂将2001年收受金某的4万元用于了本厂药品gmp认证公务支出。再查明,2013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翟凤堂到安阳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提供犯罪嫌疑人周仁的活动地点,并协助安阳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抓获了周仁。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根据被告人翟凤堂辩护人申请调取,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翟凤堂及金广海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翟凤堂户籍及职务证明;3.证人张守喜、崔红英、朱和平、刘桂珍、刘庆录的证言;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5.归案经过;6.被告人翟凤堂立功相关材料;7.其它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凤堂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金广海贿赂9万元,为金广海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翟凤堂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常晓燕提出翟凤堂有立功、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翟凤堂系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关于翟凤堂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2月4日中午,翟凤堂到安阳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提供犯罪嫌疑人周仁的活动地点,并协助安阳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抓获了周仁,翟凤堂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常晓燕提出翟凤堂有立功,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徐硕彦提出建议对翟凤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翟凤堂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退回涉案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翟凤堂将2001年收受金广海的4万元用于本厂药品gmp认证公务支出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凤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翟凤堂受贿所得人民币9万元,由扣押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咏梅审判员 韩万军审判员 姚志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彦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