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银X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X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银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X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XX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突发心脏病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原告无奈搬至儿子家居住至今,与被告长期分居,且双方曾长期因扶养纠纷进行诉讼,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再向被告支付扶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X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感情情没有破裂,更没有将原告拒之门外,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遗弃被告,应当向被告增加支付扶养费;3、原告隐瞒了双方在驻马店市龙源新城小区住房1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前夫系表兄弟关系,被告的前夫去世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7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20日,原告及其子女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搬至其子银X家居住,拒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久向本院提出扶养关系诉讼,直至2010年1月15日该诉讼终结,但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驿民初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前夫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双方婚前了解较为充分,且双方婚后长期共同生活,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争取重归于好,共度幸福美满的晚年生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银XX与被告杨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珍献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宋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