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韩德杰与韩国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杰,韩国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802号原告韩德杰,男,蒙古族。被告韩国献,男,蒙古族组。委托代理人韩秀丽,女,蒙古族。原告韩德杰与被告韩国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杰、被告韩国献的委托代理人韩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杰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我们的门前有一条道路供我们两家通行。2013年被告将此通道种上玉米。我与被告交涉未果。我铲了被告种植在上述通道上的玉米。被告却割了我的大地的两垄玉米,还有踩断的玉米,损失共计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大明镇二东村的证明一份,证明是韩国献的妻子割的我的大地的玉米。被告质证为:该证言我不承认。被告韩国献辩称,我没有割原告的玉米,不赔偿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的门前有一条公用道路,原、被告曾因该通道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因上述纠纷割了他的玉米,还有踩断的玉米,请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割了他的庄稼,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德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