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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金甲、金乙与金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金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39号原告金甲。原告金乙。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金丙。原告金甲、金乙诉被告金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金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金乙共同诉称,父亲金越立与母亲XX美共生育原、被告三人。父亲金越立于2012年3月5日过世,母亲XX美于2013年3月31日过世,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均早于父母亲过世。因父母亲生前在交通银行陆家嘴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乳山路储蓄所存有款项,该存款系遗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继承父亲金越立与母亲XX美在上述银行的存款,并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金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金越立、XX美为夫妻,育有一子二女即原、被告三人。被继承人金越立于2012年3月5日被报死亡,被继承人XX美于2013年3月31日被报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没有留有遗嘱。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过世。另查明,被继承人金越立于2011年4月19日存入其交通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1)一年期定期存款人民币9,900元。被继承人金越立于2011年3月11日存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乳山路储蓄所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一年期定期存款6,000元。被继承人金越立于2009年4月5日存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乳山路储蓄所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一年期定期存款5,000元。被继承人金越立于2011年11月11日存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乳山路储蓄所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一年期定期存款11,111.11元。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被继承人金越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乳山路储蓄所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存款余额为8,008.82元。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达成一致,原告金乙的继承份额全部归原告金甲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口历史信息库资料、户口登记表、交通银行储蓄存款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定期储蓄存单三张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过世,故其子女即原、被告三人均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可平均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金越立过世后,在其银行账户的存款及利息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处理。原告金乙表示其继承份额全部归原告金甲所有,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金越立名下的交通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1)中一年期定期存款9,900元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乳山路储蓄所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一年期定期存款6,000元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乳山路储蓄所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一年期定期存款5,000元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乳山路储蓄所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一年期定期存款11,111.11元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乳山路储蓄所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中存款余额,由原告金甲继承三分之二,被告金丙继承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533元,被告金丙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鼎锋代理审判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