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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周树平与刘连君、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平,刘连君,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衍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周树平。委托代理人乔桂霞,律师。被告刘连君。被告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广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高德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被告李衍喜。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剑,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律师。原告周树平与被告刘连君、青岛捷运顺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顺丰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保险公司)、李衍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及车损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桂霞、被告刘连君、被告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广辉、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升、被告李衍喜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周树平驾驶鲁V×××××轿车沿干渠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刘连君驾驶的鲁B×××××、鲁B×××××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鲁V×××××轿车失控又与由西往东李衍喜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刘连君负全部责任。被告刘连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衍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37.13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32697元、评估费1370元、拖车施救费1295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01869.1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连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50万,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均是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刘连君的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连君的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李衍喜也受伤,李衍喜无责任,因此交强险份额应该共同分担;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李衍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衍喜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要李衍喜提交行驶证、驾驶证,确定为事故车辆后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5时30分,周树平驾驶鲁V×××××号轿车沿干渠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刘连君驾驶的鲁B×××××、鲁B×××××号挂号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周树平、李衍喜、牟成道、牟祥玉、唐玉瑞受伤。发生事故后刘连君驾车脱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连君因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树平、李衍喜、牟成道、牟祥玉、唐玉瑞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本人。被告刘连君的车辆挂靠在顺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50万,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衍喜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间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至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737.13元。原告主张从事个体经营,日收入4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经营者姓名为赵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完税发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浆纱,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载明人从业人数为3人。原告受伤后由其妻赵某某护理,赵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浆纱。原告主张赵某某日收入也是400元。并提交与误工费相同的证据。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6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对原告的合理性用药、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共计1393.67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原告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为2个月。经原告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的车损为3269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70元;经本院委托,潍坊润土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的车损28421元。原还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交单据8份;主张施救吊车费1295元,并提交单据1份。另查明,与本案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李衍喜、牟成道、牟祥玉、唐玉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高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上述四原告共计10665.66元。2012年国有经济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税务登记证、完税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高密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潍坊富润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连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被告李衍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原告及李衍喜、牟成道、牟祥玉、唐玉瑞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连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树平、李衍喜、牟成道、牟祥玉、唐玉瑞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及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刘连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三者险,被告李衍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三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6343.46元,其他1393.67元,经鉴定属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妻赵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与其妻共同经营个体企业亦属正常,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也载明从业人员为3人。原告及其妻从事浆纱业务,同时原告也提交了税务登记证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完税证,故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可按2012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即制造业标准计算,但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依法按经本院委托由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7204.11元(43825元÷365天×60天)、护理费数额为2281.3元(43825元÷365天×1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依法按经本院委托由潍坊富润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计算,数额为28421元;因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原告已治疗终结,不需额外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有部分改变,本院支持其1100元,其他1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第二次评估意见较第一次评估意见在数额上有所降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吊车施救费1295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43.46元、误工费7204.11元、护理费2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车损28421元、鉴定费1100元、吊车施救费12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414.87元(其中人身损害部分损失为16598.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32.97元(16598.87元÷3份+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39881.9元(47414.87元-7532.97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3988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532.9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负担149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第二次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钟建新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单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