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皇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泽秀、曲英祥等与盛垒垒、相金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秀,曲英祥,曲云祥,曲学祥,曲军祥,盛垒垒,相金红,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曹培欣,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王泽秀,女,汉族,农民。原告曲英祥,女,汉族,农民。原告曲云祥,女,汉族,农民。原告曲学祥,男,汉族,农民。原告曲军祥,男,汉族,教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绍玉,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垒垒,男,汉族,司机。被告相金红,男,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郑培奎,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葛庆民,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培欣,男,汉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从福,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昆,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王泽秀、曲英祥、曲云祥、曲学祥、曲军祥与被告盛垒垒、相金红、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曹培欣、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绍玉、李明,被告盛垒垒,被告相金红,被告运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王蕾蕾,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培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23时45分许,被告盛垒垒驾驶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受害人曲茂胜发生交通事故,后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曹培欣所驾驶的鲁B×××××号客车又与倒地的受害人曲茂胜发生交通事故,至曲茂胜死亡,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认定,被告盛垒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茂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曹培欣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3578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垒垒、相金红、运总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相金红系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盛垒垒系相金红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挂靠于被告运总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后,各被告再按责任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培欣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被告曹培欣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3时45分许,被告盛垒垒驾驶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皇华镇驻地以南路段处时,与��南向北步行的受害人曲茂胜发生交通事故,后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曹培欣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倒地的曲茂胜发生交通事故,致曲茂胜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盛垒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茂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培欣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盛垒垒驾驶的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相金红,被告盛垒垒是相金红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运总公司经营。被告运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曹培欣系其所驾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王泽秀系受害人曲茂胜之妻,原告曲英祥、曲云祥系受害人曲茂胜之女,原告曲学祥、曲军祥系受害人曲茂胜之子。除五原告外,受害人曲茂胜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查明,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胶南市理务关经济区理务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699.5元均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曲茂胜自2011年2月起与其子曲军祥一直居住在城镇,系青岛市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0725元(32145元/年×5年),提供曲军祥户籍证明、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王戈庄第七居民委员会证明、胶南市理务关经济区理务关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近亲属曲茂胜死亡,侵权单位系法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被告均不予认可。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要求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四、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要求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8元/天,以三人计算10天。四被告认为应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盛垒垒、曹培欣与受害人曲茂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垒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茂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培欣不承担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盛垒垒与受害人曲茂胜的民事赔偿比例应以90%:10%划分为宜。被告相金红系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盛垒垒系相金红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曲茂胜死亡,被告相金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垒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相金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运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运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未尽��安全监督、管理之义务,应与被告相金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共计1869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受害人在青岛市原胶南镇王戈庄四村(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拥有住房一套,且与其子自2011年2月起即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王戈庄第七居民委员会,该居委会自2012年11月起已属于城建制转非村居民委员会,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近亲属曲茂胜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果严重,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盛垒垒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总公司虽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本案实际侵权人为自然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与丧葬费系不同的赔偿项目,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结合原告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曲茂胜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损失系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曲茂胜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8699.5元、死亡赔偿金160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误工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942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作为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承保人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78424.5元;作为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人的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1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相金红、盛垒垒和运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培欣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泽秀、曲英祥、曲云祥、曲学祥、曲军祥因曲茂胜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8424.5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泽秀、曲英祥、曲云祥、曲学祥、曲军祥因曲茂胜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泽秀、曲英祥、曲云祥、曲学祥、曲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18.5元,由原告王泽秀、曲英祥、曲云祥、曲学祥、曲军祥共同负担47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830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臧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