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家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赵玉柱、被告邵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赵玉柱,邵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唐家山,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国立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赵玉柱,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武长志,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邵海平,女,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中锋,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唐家山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被告赵玉柱、被告邵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家山的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国立华,被告赵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长志,被告邵海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中锋,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家山起诉称:2013年8月5日,第二被告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吉ACH0**号货车行驶至友谊大路财富大桥时没有按交通规定行驶,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在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等相关费用五万多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医疗等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推托,现原告已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经原告了解得知,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阳光公司当庭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赵玉柱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雇主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海平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租给别人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唐家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21天,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7,987.62元,出院后休治2个月;3、交通费票据481.50元;4、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间;6、鉴定费票据2,900.00元;7、律师代理费票据3,000.00元。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中加油费和过路费票据不承担,其他无异议。赵玉柱委托代理人认为交通费只保护住院和出院的费用,其他无异议。邵海平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被告赵玉柱、被告邵海平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1时45分,赵玉柱驾驶吉ACH0**号轻型货车,沿本市友谊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财富大桥北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友谊大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唐家山驾驶的吉DT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家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家山于当日入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7,987.62元。邵海平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出院后休治2个月。经交管部门认定,赵玉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家山无责任。应原告申请,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唐家山此次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2、唐家山护理时限,相当于1人护理五个月为宜;3、唐家山误工损失日以180天为宜。另查明,吉ACH0**号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邵海平,赵玉柱为其雇用司机,该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计算损失为:医疗费37,987.62元、护理费20,646.54元、误工费10,563.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交通费481.50元、残疾赔偿金37,831.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共计124,460.6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玉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赵玉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邵海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个月零14天,交通费略高,应适当调整。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唐家山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37,98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21天);3、护理费20,646.54元(120.74元×21天×1人+120.74元×30天×5个月×1人);4、交通费200.00元;5、误工费6,414.66元(1,760.50元×3个月+80.94元×14天);6、残疾赔偿金37,831.95元(8,598.17元×20年×22%);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鉴定费2,900.00元;9、律师代理费3,000.00元;10、诉讼费500.00元、保全费220.00元、邮寄费120.00元,共计120,870.77元。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唐家山10,0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5,093.15元(护理费20,646.54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6,414.66元、残疾赔偿金37,831.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两项合计85,093.15元。剩余损失35,777.62元(120,870.77元-85,093.15元),由邵海平赔偿,扣除其垫付3,000.00元,还应赔偿唐家山32,777.62元。邵海平代理人称车租给别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家山人民币85,093.15元。二、被告邵海平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家山人民币32,777.62元。三、驳回原告唐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唐家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220.00元、邮寄费120.00元,计840.00元,由被告邵海平负担(已计入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