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罗某甲、张某甲盗窃罪,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2013年7月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7月2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6月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潘飞华(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县田市镇水各村309号吴某甲家,插片开门进入室内盗走LG牌笔记本电脑一台。6月9日早上,在仙居县公安局组织民警进行抓捕时,潘飞华将该LG牌笔记本电脑连同另外盗来的一台Thinkpad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交给被告人李某甲,让其帮忙转移藏匿。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帮忙转移藏匿,转移途中被仙居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LG牌笔记本电脑、Thinkpad笔记本电脑、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分别价值折合人民币1000元、500元,3040元。上述查获的三台笔记本电脑已分别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在审理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李某乙、赵某陈述,证人罗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6月6日晚上至6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至本县福应街道上宅村路南9号断桥超市卷烟店,撬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700余元,硬壳中华香烟1条,蓝利群香烟2条,南京牌香烟2条,新安江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折合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在审理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甲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伙同潘飞华至本县下各镇里基岙村32号,插片开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9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在审理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乙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6月4日晚上至6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伙同潘飞华至本县下各镇上官村村中38号,插片开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000余元和联想G480A3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折合人民币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在审理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至本县福应街道大路村59-1号,插片开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在审理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6.2012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罗某甲至本县下各镇穿镇西路23号,插片开门进入室内,盗走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折合人民币2240元。该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在审理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7.2012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潘飞华至本县南峰街道黄坦树村西路39号和48号,开门进入室内,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索尼相机一部,其他品牌手机二部及人民币900余元。经鉴定,该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折合人民币1200元,该苹果4S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吴某乙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8.2013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罗昆(另案处理)至本县田市镇垟岙村233号,撬门进入室内,盗走电冰箱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9.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罗昆至本县步路乡响岩村109号,推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00余元。随后又至响岩村81号,推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张某丙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10.201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潘飞华至本县南峰街道黄坦树村中心路161号,推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辨认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均经质证在案。综上所述,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县实施盗窃7次,被盗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63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县实施盗窃8次,被盗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2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罗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于判决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徐光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