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湾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湾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绥山街。法定代表人刘益德。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法定代表人袁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2)沙湾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因其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有可能隐瞒、转移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的财产(以4,042,400.00元为限,其中含执行费42,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瑞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