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刑执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永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永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执字第1148号罪犯杨永春,吉林市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0日作出(1998)永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永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余罪,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8日作出(1999)永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永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4年6月3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12月29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杨永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春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子臣审判员 金钟一审判员 邹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