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田宝元与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元,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676号原告田宝元,男,195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甄福海,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曹国旗,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晋菘,该公司职员。原告田宝元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元的委托代理人甄福海,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晋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住河东区某街某胡同某号,因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原告父亲田广泰所有,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方式为房屋安置,后原告选房后发现该房屋被他人占用,被告至今未予安置。原告于2010年1月起诉被告赔偿未予安置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经贵院(2010)东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195.06元。现原告租房居住至今,造成房租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房补助金19833.06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0)东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2、(2009)东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3、(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4、(2013)津高民申字第040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田广泰是原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时候明确有家庭纠纷,因为没有判决文书,所以我们没有为其办理入住,我们提供了其他的同等类型房屋进行安置,因原告家庭纠纷问题,没有进行下去。所以我们只有在原告家庭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安置。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田宝明、田宝玲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田广泰生前所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某胡同某号房屋一套,1997年由被告进行拆迁,1998年3月27日田宝明以现住人的身份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为其出具了搬迁费领取单,田宝明交纳了集资款2000元及水电费。2000年5月26日,被告为其出具选房通知单,选房单载明:“临某号选房通知单,拆迁户田宝明原住某胡同某号,公、私、企、违,房产1间,面积10.21平方米,按照搬迁顺序号、集资、面积、顺序号的平均值21.3号,请于2000年5月26日上午8:30时到河东建委后楼参加还迁选房,并办理有关手续。河东区城市建设委员会2000年5月26日(详见该通知单)”安置房屋地点原告应交纳费用为15622元,因上述房屋有人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48.69平方米),田宝明至今未得到安置。2009年3月31日,原告诉被告及田宝明、田宝玲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2009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的(2009)东民初字第2299号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予以安置,并认定对所安置的房屋原告与田宝明、田宝玲享有均等的权利。但因多种原因,至今并未予以安置。田宝明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未予及时安置,造成其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本院经审理,以(2010)东民初字第94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月6日前因原告未能得到安置的各项损失7195.06元。田宝明不服提起上诉,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原告此次以同上理由主张2010年1月6日之后房屋租赁损失。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生效法院判决书主张因被告未及时安置而发生的租赁房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的损失,即参照本市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指导价格计算。2010年临池里房屋的租金指导价格为每平方米26元,2011-2013年度没有每年房屋租金指导价格,故参照最近年份即2010年租金指导价格计算。经计算,原告的租房损失为47个月x48.96平方米x26元=59829.12元,其应得1/3为19943.04元。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并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田宝元2010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因田宝元未能得到房屋安置的租房损失19833.06元。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维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茂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