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某,男,彝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吉某某某利用和他人一起到胶州市李哥庄镇某某诊所打针的机会,趁魏某某不注意,将魏某某放在会诊桌上的OPPO牌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498元。2、2013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阿某某某(已取保)、欧某(在逃)经预谋后,到胶南市汽配城小区内,从厨房爬入丁某某家中,盗窃手机两部和现金3500余元。3、2013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阿某某某、欧某经预谋后,到胶南市供电公司家属院,被告人吉某某某望风,阿某某某爬楼由厨房窗进入室内,盗窃陈某某笔本电脑一台,欧某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初某现金200余元。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当庭不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吉某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吉某某某利用和他人一起到胶州市李哥庄镇某某诊所打针的机会,趁魏某某不注意,将魏某某放在会诊桌上的OPPO牌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498元。2、2013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阿某某某(已取保)、欧某(在逃)经预谋后,到胶南市汽配城小区内,从厨房爬入丁某某家中,盗窃手机两部和现金3500余元。3、2013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阿某某某、欧某经预谋后,到胶南市供电公司家属院,被告人吉某某某望风,阿某某某爬楼由厨房窗进入室内,盗窃陈某某笔本电脑一台,欧某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初某现金200余元。综上,被告人吉某某某共参与盗窃4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1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材料、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