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曹定中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中(外号“三毛”、“老弟”),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中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汽车东站农丰宾馆交易。在宾馆三楼楼梯间,曹某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08克海洛因给朱某。2、2013年9月9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朱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曹某中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后两人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汽车东站农丰宾馆六楼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曹某中住处房间抽屉内缴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胡远征、吴名江鉴定,从曹某中住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952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9月9日晚,被告人曹某中提供案件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维多利亚大酒店附近抓获其上线刘某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曹某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本院(1997)新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刘某友的供述;刘某友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新化县公安局立功材料书面审查意见书、立功举报材料核查经过及认定立功情况汇报书;被告人曹某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470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其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