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姝姝与王简、杨莹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姝姝,王简,杨莹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635号原告沈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沈姝姝。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简。被告杨莹莹。原告沈某某、沈姝姝与被告王简、杨莹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并代理沈姝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简、杨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沈姝姝诉称:原告系上海市三门路XX弄XX号504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同幢404室房屋产权人。2011年两被告购入404室房屋并开始装修。期间,两被告将原厨房内的公共烟道敲掉,重新排放了油烟管道,将油烟排放口安装在北阳台西侧、原告客厅下方,导致原告客厅的窗户因油烟味严重而无法开启。同时两被告在北阳台与厨房之间的间隔梁中挖穿一个直径16厘米的孔洞,供铺设管线之用,差点挖到钢筋,因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导致了房屋安全隐患。虽经有关部门协调,但两被告拒绝整改,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将三门路XX弄XX号404室北阳台西侧油烟排放口移至北阳台东侧;2、两被告将三门路XX弄XX号404室北阳台与厨房间之间的间隔梁修复,恢复原状。被告王简、杨莹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两原告系上海市三门路XX弄XX号504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同幢404室房屋产权人。2011年7月两被告购入404室后开始装修,期间将房屋内原有公共烟道拆除,将油烟排放口安装在北阳台西侧、504室客厅窗户下方,并在北阳台与厨房之间的间隔梁中挖穿一个孔洞供铺设管线之用。现原告以被告对房屋的改动对其生活造成妨碍、影响房屋安全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日常生活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因两被告私自拆除房屋内原有公共烟道,并将油烟排放口安装于原告客厅窗户下方,产生的油烟确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将油烟排放口移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因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挖穿北阳台与厨房之间的间隔梁时破坏了房屋的承重结构,故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双方均能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简、杨莹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海市三门路XX弄XX号404室北阳台西侧油烟排放口移至北阳台东侧;二、原告沈某某、沈姝姝要求被告王简、杨莹莹将三门路XX弄XX号404室北阳台与厨房间之间的间隔梁修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修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