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同磊与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同磊,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1302号原告:谢同磊,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鲍献龙,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一鲍,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同谢同磊。被告: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蓝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737427-1。法定代表人:王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建滨,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边振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5022772-X。负责人:刘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同磊诉被告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浙煤电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及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同磊的委托代理人鲍献龙、谢一鲍,被告淮浙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滨和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同磊诉称:2010年11月12日20时35分,卢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田家庵区洞山路由东向南行驶至洞山路淮南矿务局门前,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程勋伟两人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紧急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少量蛛血,颅内少量积气;3、左侧颞枕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至今原告精神时常出现异常,未痊愈。2010年11月25日,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作出淮南交警公认字(2010)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淮浙煤电公司系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0元、护理费1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误工费、伤残等级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谢同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谢同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预交金记账收据(19张),证明我们支付的医疗费14700元。淮浙煤电公司有异议,认为此为医院预交费用记账收据不是结算依据。人保淮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此为医院预交费用记账收据不是结算依据,应当以医院最终的医药费发票为准。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谢同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谢同磊已预交医疗费用14700元。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各方责任的划分。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谢家集区平山镇街道平山派出所和谢家集区平山街道商业社区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淮南市赖山第三煤矿证明一份,证明谢同磊在城镇居住生活及误工工资。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对谢同磊的居住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工资表证明其误工工资。被告淮浙煤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故谢同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谢同磊仅提交淮南市赖山第三煤矿的证明一份尚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将根据上一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五、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中心复函一份,证明谢同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人保淮南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复函中已明确的谢同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是从其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淮浙煤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六、谢同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七、休假证,证明谢同磊的休息情况。人保淮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谢同磊的误工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淮浙煤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本院认为,经谢同磊申请鉴定机构已针对其伤情作出误工期的评定,故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将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依据。证据八、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九、谢同磊的伤残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的相关花费支出。被告淮浙煤电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十、谢同磊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谢同磊的工作情况。被告淮浙煤电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书上面的年月日都是经过改动的。人保淮南分公司亦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上面有改动的痕迹,该合同书不真实。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工资结算表的复印件,证明工资情况。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是复印件,不是真实的。淮浙煤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2013年12月19日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同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24700元,因原系统发生故障,无法提供住院发票。人保淮南分公司及淮浙煤电公司均认为该证据应由法院审查,原告应提交住院费发票证明其医疗费。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十三、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谢同磊的费用清单,证明谢同磊住院期间的花费。人保淮南分公司及淮浙煤电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淮浙煤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该肇事车辆已经投保相关保险;2、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淮浙煤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和谢一报(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淮浙煤电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谢同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人保淮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人保淮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2、原告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们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应当得到支持;4、程勋伟也是事故伤者,请法庭考虑这一情况,综合考量处理交强险的分配份额。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20时35分,卢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田家庵区洞山路由东向南行驶至洞山路淮南矿务局门前,与由西向东谢同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谢同磊及摩托车乘坐人程勋伟两人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当日,谢同磊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顶部急性硬脑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前);5左足外伤。谢同磊住院109天,于2011年3月1日出院,其自行垫付医疗费14700元,淮浙煤电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0年11月25日,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作出淮南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同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勋伟无责任。2013年4月10日,谢同磊诉至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700元、护理费1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计算。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谢同磊于2013年4月9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皖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同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同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约为180天,营养期限约为60天,护理期限约为60天。两份鉴定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谢同磊于2013年9月5日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3年9月1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函(2013)46号“关于对谢同磊鉴定意见符合的函”,内容为:一、休息期(亦称误工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本中心出具的皖新莱司中心(2013)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中谢同磊的误工期限约为180天,按照相关规定应从受伤当日起计算。二、谢同磊2010年11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1年3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10天。我中心鉴定其营养期限约为60天,护理期限约为60天。考虑到谢同磊实际治疗情况,其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可延长至出院日,即营养期限为110天,护理期限为110天。2013年6月8日,谢同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4153元,其中医疗费14700元、护理费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误工费70240元、交通费2235元、摩托车损失8260元、手机损失1380元、一套西服、皮鞋2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谢同磊再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0361元,其中医疗费24700元、护理费169天×87元/天=14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30元/天=3270元、误工费240天×160元/天=38400元、营养费169天×30元/天=5070元、交通费109天×20元/天+600元=2780元、摩托车损失8260元、手机损失1380元、一套西服、皮鞋2600元、鉴定费1300元+685元=1985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淮浙煤电公司为谢同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含在谢同磊的诉讼请求中。再查明:谢同磊在城镇居住生活。0淮浙煤电公司系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0时至2011年10月9日24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卢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谢同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谢同磊受伤。该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卢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同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上乘坐人程勋伟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淮浙煤电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谢同磊作为无号牌摩托车的无证驾驶员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淮浙煤电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人保淮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保淮南分公司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原告谢同磊诉请的赔偿数额中:①医疗费,根据原告谢同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预收票据等,本院依法认定谢同磊医疗费损失为24700元(含淮浙煤电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②误工费,谢同磊在本市居住生活,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谢同磊的误工费为44601元/年÷365天×180天(鉴定意见)=21995.01元;③护理费,87元/天(谢同磊的诉讼请求)×110天(鉴定意见)=957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9天(谢同磊的住院天数)=2180元;⑤营养费,20元/天×110天(鉴定意见)=2200元;⑥交通费,本院根据谢同磊的伤情、治疗疾病情况及前往合肥进行鉴定的的实际需要,依法认定交通费为1800元;⑦财产损失,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谢同磊骑行的摩托车、衣物等物品收到损失系客观事实,本院综合本案事实依法认定其财产损失为4000元;⑧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谢同磊的残疾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谢同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但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其身体残疾程度已达十级,故本院依法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谢同磊已提交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550元,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16043.01元。以上谢同磊的各项损失116043.01元中,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程勋伟已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70000元(含有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谢同磊从交强险中可获得赔偿122000-70000=5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淮南分公司赔偿谢同磊各项损失(116043.01元-52000元)×70%=44830.11元,谢同磊自行承担(116043.01元-52000元)×30%=19212.9元。综上,人保淮南分公司应赔偿谢同磊52000元+44830.11元=96830.11元(含淮浙煤电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淮浙煤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谢同磊自行承担1921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谢同磊各项损失,共计96830.11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同磊各项损失86830.11元,赔偿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淮浙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同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元,由被告人保淮南分公司负担2221元,由原告谢同磊负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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