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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诉被告武汉市振华塑料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武汉市振华塑料模具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聂某某。被告武汉市振华塑料模具厂。法定代表人曾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振华塑料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审判员  程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