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20-01-06
案件名称
谢太玲与陶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太玲;陶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景民初字第23号原告谢太玲,女,汉族,生于1958年10月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陶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5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谢太玲与被告陶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谢太玲诉称:二原告系姐弟关系。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承包得0.8亩,后原告将土地交由父母代耕,期间原告的兄弟分家,被告与父母生活,原告的0.8亩土地也由被告和父母共同管理耕种。原告父母分别于2005年和2013年去世。父母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0.8亩土地份额,但被告不同意。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0.8亩承包土地份额。经本院审查后,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姐弟关系。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被告和其父母系锦屏镇景川路村三道沟小组人,属于同一承包户,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人均承包土地面积0.8亩。1982年原告出嫁,但自己承包的土地没有分割过。原告户的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和二轮顺延承包合同户主是原告母亲陶莲英。本院认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0.8亩土地,但其实原告的0.8亩土地并未作过分割,其自己也无法明确0.8亩土地的四至界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有“承包经营权侵权行为”,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时并不能明确自己承包经营的0.8亩土地是那块田、那块地,该纠纷不具有侵权属性,属于原、被告之间对承包土地使用权属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可以调解处理,无法调解的应进行行政裁决。只有原告的0.8亩土地的权属明确后(即原告有经营权,并且0.8亩土地四至界限确定)被告再耕种才可能产生侵权行为。确认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属于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司法职权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现该案已受理,所以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太玲的起诉。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丰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