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秀明,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庆才、人民陪审员韩建波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徐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其母亲言听计从,对原告毫不关心,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有时还动手打原告。在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也没有好转,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也不管不问,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由原告父母照顾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郭某乙,由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支付原告生育女儿时的住院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女儿的出生时间。3、证人王某、赵某、袁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怀孕后,自2013年农历2月份,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没有照顾过原告。4、收据3张,证明原告购买部分嫁妆花费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共同生活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2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原告在生育期间,未得到被告悉心照顾,致矛盾激化,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较长时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之间应有较深的了解,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婚后,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所生女儿尚不满一周岁,需父母共同关爱和照顾,如判决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稳定,本案不宜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审 判 员 武庆才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