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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与浙江黄岩中意塑料厂、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浙江黄岩中意塑料厂,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725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陈灵平。委托代理人:章颖芳。被告��浙江黄岩中意塑料厂。法定代表人:金祖森。被告: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秀。委托代理人:赵旭海。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黄岩财政局)为与被告浙江黄岩中意塑料厂(以下简称中意塑料厂)、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章颖芳,被告润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金祖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政局起诉称:被告中意塑料厂分别由被告润康公司和浙江黄岩天峰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峰阁公司)担保于1997年11月18日、1998年4月13日、1998年6月30日、1998年8月11日、1998年8月17日、1998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得5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和1980000元,合计388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11月18日至1998年11月18日、1998年4月13日至1998年10月13日、1998年6月30日至1998年12月30日、1998年8月11日至1999年2月11日、1998年8月17日至1999年2月17日、1998年10月16日至2002年10月16日。借款逾期后,原、被告分别于1998年10月15日、1998年11月20日、2000年5月26日和2000年11月22日签订了《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还款保证协议书》、《保证还款协议》。之后,被告中意塑料厂在2000年11月23日至2013年4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830000元、利息80405.75元,尚欠3050000元借款本息。2009年4月8日,被告润康公司对被告中意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意塑料厂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50000元,支付截��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3268171元及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润康公司对被告中意塑料厂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意塑料厂赔偿给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107500元。被告中意塑料厂未作答辩。被告润康公司答辩称:被告润康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如确需承担,利息应按月利率千分之二点四计算。原告黄岩财政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中意塑料厂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表)、基本信息(表)各1份,被告润康公司的基本情况(表)、基本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1997年11月18日、1998年4月13日、1998年6月30日、1998年8月11日、1998年8月17日��1998年10月16日的《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收款收据》各7份,证明被告中意塑料厂由被告润康公司和天峰阁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880000元的事实。3、1998年10月15日、1998年11月20日的《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重新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4、2000年5月16日的《还款保证协议书》,2000年11月22日的《保证还款协议》各1份,证明借款逾期后,原、被告又达成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5、2000年11月23日、2001年3月7日、2001年7月10日、2001年12月17日、2005年4月26日、2005年12月16日、2007年12月13日、2009年12月9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4月25日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中意塑料厂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30000元,利息80405.75元的事实。6、《债务确认书》、《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各1份,证明截止2009年3月30日,被告中意塑料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5000元及利息,被告润康公司自愿就该债务为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7、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107500元的事实。8、本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中意塑料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0000元、利息3268171元的事实。被告中意塑料厂、润康公司均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润康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意塑料厂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鉴于被告润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意塑料厂分别由被告润康公司和天峰阁公司担保,于1997年11月18日、1998年4月13日、1998年6月30日、1998年8月11日、1998年8月17日、1998年10月16日向原告黄岩财政局借得5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和1980000元,合计3880000元,双方签订了《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11月18日至1998年11月18日、1998年4月13日至1998年10月13日、1998年6月30日至1998年12月30日、1998年8月11日至1999年2月11日、1998年8月17日至1999年2月17日、1998年10月16日至2002年10月16日,月资金占用费率在0至2.3%之间。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借款及时归还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中意塑料厂承担。借款逾期后,原、被告分别于1998年10月15日、1998年11月20日、2000年5月26日和2000年11月22日签订了《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展期合同》(展期)、《还款保证协议书》、《保证还款协议》,对部分逾期借款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最后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03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中意塑料厂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09年4月8日,被告中意塑料厂出具了一份《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09年3月30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5000元及利息,被告润康公司亦于同日出具了一份《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中意塑料厂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之后,被告中意塑料厂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755000元、利息80405.75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中意塑料厂未偿还,被告润康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中意塑料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0000元、利息3268171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07500元。另查明:被告润康公司原名为浙江黄岩药用化学厂,2003年7月14日更名为润康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黄岩财政局在国务院于1999年1月1日批准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中规定的财政周转金只收不贷后,继续发放财政贷款,其与被告中意塑料厂、润康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书》、《保证还款协议》及被告润康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无效。对此,原告黄岩财政局,被告中意塑料厂、润康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中意塑料厂尚欠原告黄岩财政局的借款本金3050000元应当返还,并应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8月30日前的利息损失为3268171元;后期利息损失以30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润康公司应对被告中意塑料厂前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意塑料厂应按责赔偿给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53750元。被告润康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如确需承担,利息应按月利率千分之二点四计算的辩称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黄岩中意塑料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借款本金30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8月30日前的利息损失为3268171元,后期利息损失以3050000元为本金,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润康公司对被告中意塑料厂前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浙江黄岩中意塑料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律师诉讼代理费53750元;三、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4元,减半收取15992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和被告浙江黄岩中意塑料厂各负担7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