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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易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3年2月24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字(2013)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永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631**号小型轿车从易门往昆明方向行使,行至安易线K10+0米处是被易门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