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珠海市盈辉鸿纸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盈辉鸿纸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珠海市盈辉鸿纸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八甲村黄杨大道旁,组织机构代码66339528-5。法定代表人方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宁,该公司员工。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富山工业园三村片珠海卓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房3(珠海凯德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号厂房B),企业机构代码56259297-6。法定代表人佘才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盈辉鸿纸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辉鸿公司)诉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辉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森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辉鸿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向原告购买产品包装箱,被告承诺按月结30天的方式付款给原告。前期被告基本上能结算付款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并未依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欠2012年3月的货款5049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4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盈辉鸿公司提供了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经被告方签名盖章确认的月结单及送货单各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049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爱森特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的证明力和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欠原告的货款5049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在月结对账单上签名、盖章进行了确认,且有送货单佐证,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依约应当清偿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5049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盈辉鸿纸类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颖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