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权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7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权某某以介绍女朋友为由将唐某某骗到株洲。当天21时许,被告人权某某、周某某按照“龙哥”(信息不详,在逃)的安排,将唐某某带至株洲市石峰区塑料厂宿舍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权某某为防止唐某某与外界联系遂将其手机收走。次日,唐某某意识被骗后以各种理由要求离开传销窝点,“龙哥”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恐吓唐某某致使不敢反抗,并安排权某某、龚某某、周某某、杨某看守唐某某,由被告人杨某给唐某某上课。同年8月23日,唐某某父亲唐某甲找到株洲,为不让唐某甲找到唐某某,杨某(另案处理)、权某某、杨某三人带着唐某某在株洲转圈,实际限制唐某某人身自由至同月23日15时许。2013年8月23日,被告���权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周某某、龚某某。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权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杨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杨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权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权某某、龚某某、杨某、周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权某某以介绍女朋友为由将唐某某骗到株洲。当天21时许,被告人权某某、周某某按照“龙哥”(信息不详,在逃)的安排,将唐某某带至株洲市石峰区塑料厂宿舍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权某某为防止唐某某与外界联系遂将其手机收走。同月20日10时许,唐某某意识被骗后以各种理由要求离开传销窝点,“龙哥”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恐吓唐某某致使不敢反抗,并安排权某某、龚某某、周某某、杨某看守唐某某,由被告人杨某给唐某某上课。同年8月23日,唐某某父亲唐某甲找到株洲,为不让唐某甲找到唐某某,杨某(另案处理)、权某某、杨某三人带着唐某某在株洲转圈,实际限制唐某某人身自由至同月23日15时许。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权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杨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权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权某某起主要��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杨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杨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某、周某某、杨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