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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德安与黄福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上列原告诉被告雇佣关系一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黄某某、证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泰豪家私厂的出资人,该厂自设立以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从2011年8月1日入职该厂,职务为木工,负责制作和加工该厂的木制家私产品,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工资为125元/天,口头约定加班费另算。原告除部分法定节假日或事假外,每天加班3.5小时或以上,周末没有休息且工作时间在11.5小时以上,被告在仲裁委已自认原告晚上每天加班“3小时”,周六、日加班,且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非雇佣关系,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31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领取了全部工资,自该日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做临时工的,不存在二年工龄,原告在多家家私厂做过,来其厂之前曾在横岗家私厂工作,9月份又来其厂里做临时工,19日返横岗家私厂领取工资;不存在经常加班和节假日不放假的问题。请求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系泰豪家私厂的经营者,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告陈某某在泰豪家私厂工作,并担任木工,双方确认在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的日薪为125元,被告已支付该期间的报酬共计5663元。《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正常上班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周末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为由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3)18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黄某某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2422.9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证明其在泰豪家私厂的工作情况提请离职工人即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庭审时证人陈某称其和原告的工资均是日薪制,其于2010年4月入职,原告于2010年8月入职。本院从仲裁委调取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词显示,证人陈某在仲裁阶段称其于2011年4月入职,原告于2011年8月入职。被告为证明临时工是自由上班的,没有确定工作时间,向本院提交名字为“谢某”、“何某”临时工的考勤记录各一份,并提请其在职工人即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庭审时证人李某称其系被告长期工人,原告多次往来家私厂做临时工,加班时间是临时工自愿,没有加班工资,其不清楚“谢某、何某”是谁。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词、考勤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泰豪家私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按日薪向原告支付报酬,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因此,原告提出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证人陈某的证言在仲裁阶段与诉讼阶段不一致,被告方证人李某系被告的员工,证明力较弱,且不认识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中显示的“谢某、何某”两名工人,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确认的125元/天的日薪标准,重新核算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报酬,原告在该期间应得报酬为5000元(125元/天×40天),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拖欠的工资(即报酬)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报酬差额242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报酬差额2422.9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凯燕第2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