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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一初字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许光敏与刘聪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敏,刘聪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2245号原告许光敏,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聪敏,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许光敏诉被告刘聪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刘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王广伍是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共同在登封市区经营裕丰粮油门市,代销神象面粉。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粮油门市购进高筋粉900袋,每袋25公斤,特精粉100袋,每袋25公斤,原告支付了购货款,并与被告约定,在原告需要面粉时由被告送货,被告丈夫王广伍向原告出具了存条1份,此后被告丈夫王广伍通过其司机给原告送了部分面粉。2013年7月,被告丈夫王广伍意外死亡后,原告经被告同意从裕丰粮油门市拉走价值9283元的商品抵账,被告仍欠原告面粉款73100元未还,也未给付相应的面粉,现被告已将粮油门市关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7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上述货款原告并未交付给我,我并不知道该货款王广伍是否确实收到,现王广伍突然意外死亡,并未给我留下任何财产,且婚前王广伍尚欠我有债务,我抚养子女还有很大困难,更无力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刘聪敏与王广伍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被告与王广伍系夫妻关系;第二组,王广伍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存条1份,证明原告从其粮油门市购买一批面粉,另证明王广伍出具存条的时间在被告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组,原告从被告处拉走其它商品抵账的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粮油门市拉走商品的价值为9283元用于抵偿债务。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记不清楚了,原告拉走的货物大概值9000多元。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聪敏与王广伍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二人共同在登封市区经营裕丰粮油门市,代销神象面粉。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粮油门市购进高筋粉900袋,每袋25公斤,每袋价格约95元,特精粉100袋,每袋25公斤,每袋价格约76元,货款共计93100元,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货款,被告丈夫王广伍向原告出具了面粉存条1份,按双方约定,在原告需要面粉时由被告向原告送货。2013年6月29日被告丈夫王广伍通过其司机给原告送高筋粉50袋、特精粉16袋,2013年6月27日,被告丈夫王广伍意外死亡后,2013年7月3日被告通过其司机又给原告送高筋粉50袋,下余面粉未送货。被告预备关停裕丰粮油门市,停止继续向原告供应面粉,经协商原告从其粮油门市拉走货品价值9283元用于抵偿已支付的面粉款,下欠款项73100元未偿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刘聪敏与王广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粮油门市,收取原告高筋粉900袋、特精粉100袋的购货款93100元,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其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要求其退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刘聪敏与王广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王广伍死亡后,被告刘聪敏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光敏货款人民币7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刘聪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助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书霞 来源:百度“”